委托代理人杨虹建,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金聪,男,汉族。
被告钟发贵,男,汉族。
原告蔡国全与被告蔡金聪、钟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全的委托代理人杨虹建、被告蔡金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发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国全诉称,我与被告蔡金聪系老乡关系,当其向我提出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时,我答应借钱给二被告使用。2014年7月22日,二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二被告向我借款1 500 000元,此款应当在5个工作日全部偿还。当日,我向遵义市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入1 000 000元现金,剩余500 000元以现金零散支付给被告蔡金聪。还款期限届满后,我找到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 500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蔡金聪辩称,我与被告钟发贵借蔡国全1 500 000元一事,蔡国全直接转账给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条》上注明了此款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因蔡国全只转了1 000 000元,另外500 000元蔡国全并没有再转。2014年7月28日,蔡国全说其在桐梓县的加油站需要资金运转,我、蔡国全和陈志鹏在陈志鹏处借了500 000元给了蔡国全。
被告钟发贵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庭前询问时辩称,当时为了交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其中 1 000 000元用于公司在外环路轻工片区棚户改造工程项目,其余500 000元用于工程进场后给原告的好处费,实际上我与蔡国全、蔡金聪是该工程合伙人,但该工程没有顺利进行,由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1 000 000元。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2日,被告蔡金聪、钟发贵向原告蔡国全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蔡国全现金150万元人民币用于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外环路轻工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此款在五个工作日退还全部款项)。借款人:蔡金聪、钟发贵,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同日,蔡国全通过银行转账,向遵义市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1 000 000元,同时遵义市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遵义市兴隆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定金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收款单位:遵义市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王天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另查明,被告蔡金聪是遵义兴隆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蔡金聪辩解的向案外人陈志鹏借款500 000元来还给原告的意见,经向案外人陈志鹏进行核实,其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转款依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出借借款,有《借条》、《收条》及转款依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就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虽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 500 000元,但原告仅转款1 000 000元,另外500 000元借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1 000 000元。
对被告蔡金聪关于2014年7月28日原告在桐梓县的加油站需要资金运转,其在陈志鹏处借了500 000元偿还给原告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向案外人陈志鹏进行核实,其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蔡金聪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钟发贵关于其与原告蔡国全、被告蔡金聪是工程合伙人,但该工程没有顺利进行,应由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蔡国全1 000 000元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钟发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蔡金聪、钟发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国全借款本金人民币1 000 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国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 150元,由原告蔡国全承担2 250元,被告蔡金聪、钟发贵共同承担6 9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松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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