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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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彭某某。
被告石阡县某某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坤,该公司经理。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石阡县某某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某某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9日,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周某坤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我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0年周某坤向石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达成协议。调解生效后,被告仍未按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便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1月4日法院裁定:“每月划拨被执行人彭某某在石阡县某局的工资人民币2500元至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某某)账户上,从2013年1月起划拨,划足人民币119155元止”。综上,我作为保证人,已经在执行中向周某坤履行了给付义务,享有对被告追偿的权利。为维护合法权利,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119155元。
原告彭某某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原告彭某某的基本情况。
2、(2010)石民初字第64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某某旅游公司借周某坤的借款经法院调解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
3、(2013)石法恢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某某旅游公司向周某坤借款,经法院裁定:“每月划拨被执行人彭某某在石阡县某局的工资人民币2500元至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某某)账户上,从2013年1月起划拨,划足人民币119155元止”。
4、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1份,证明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原告的工资被划拨了人民币50000元到宁某某的账户。
5、石阡县某某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会议记录,证明2009年4月20日被告某某旅游公司召开会议,经公司决定,被告某某旅游公司给付原告妻子黄某某人民币10000元作为退出股金,其他入股的所有资金与债务由公司谭某坤承担。
被告某某旅游公司辩称:原告当时是我公司股东之一,由于原告入股缺资金,就向周某坤借款,但原告由于工作原因不方便借钱,而我们是合伙人,便以公司名义向周某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彭某某对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某某旅游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营业执照、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公司依法成立及法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彭某某之妻黄某某系被告某某旅游公司股东之一,2008年12月19日,被告某某旅游公司向周某坤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原告彭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利息。期间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1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余款。2010年周某坤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达成还款协议:“被告石阡县某某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前归还原告周某坤借款人民币79000元,利息人民币38000元,合计人民币117000元。被告彭某某对归还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生效后被告某某旅游公司仍未按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周某坤便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3)石法恢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每月划拨被执行人彭某某在石阡县某局的工资人民币2500元至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某某)账户上,从2013年1月起划拨,划足人民币119155元止”。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8月21日,原告的工资每月已划拨人民币2500元至周某坤之夫宁某某账户,现已被划拨人民币50000元。原告认为对被告某某旅游公司欠周某坤的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在执行中向周某坤履行了代为清偿的责任,享有对被告追偿的权利,便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19155元。该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2009年4月20日被告某某旅游公司召开会议,决定给付原告妻子黄某某人民币10000元作为退出股金,其他入股的所有资金与债务由被告某某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坤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旅游公司向周某坤借款,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某某旅游产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并经本院裁定执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8月21日,原告已代为被告清偿周某坤借款人民币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19155元的请求,因本案原告彭某某为被告某某旅游公司欠周某坤的借款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对被告追偿的权利,其实际被划拨的人民币50000元,被告某某旅游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其余请求应以2014年8月22日之后原告彭某某依本院(2013)石法恢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明确的内容所履行的款项,由被告石阡县某某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据实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石阡县某某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彭某某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代为清偿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2014年8月22日后原告彭某某依本院(2013)石法恢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明确的内容所履行的款项由被告石阡县某某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据实偿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41.5元,由被告石阡县某某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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