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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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财,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某。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2年被告从山西省大同市山西四建集团友诚劳务队(以下简称山西大同劳务队)承接了一栋砖混结构房屋的支木项目工程。2013年3月9日我与被告合伙承包做工,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期间,我支付了工人工资85000元,被告支付了32000元。项目竣工后,被告从山西大同劳务队领走了329600元项目款,没有将该款分配给我。2012年12月,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向我借了58000元。2013年,我与妻子找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8000元及预付工程款85000元,共计143000元,经结算后,被告支付了我50000元,尚欠93000元。2013年我送被告去北京治病期间,经我催要,被告在车内返还了10000元后,被告承诺余下的欠款82000元回家再还我,并当即在车内书写了一张借款82000元的借条给我。之后我多次联系被告按照借条返还欠款,被告却以无钱返还为由拒绝返还欠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82000元的事实。
3、支付账单,用以证明原告向工人支付工资款共计人民币85000元的事实。
被告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与被告黎某某的通话记录,证明借款人民币82000元是实事。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共同承接工程做工期间,原告向工人支付了工资共计人民币85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了部分欠款(含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向原告的借款),并于2013年9月2日出具一张借款人民币82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因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支付账单。经庭审核实,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本案而言,被告黎某某欠原告罗某某工程款和借款,除偿还部分款项后,被告黎某某尚欠原告罗某某人民币82000元,并以借条的方式对该笔欠款进行认可。双方基于合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本案的债权人,被告系本案的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黎某某返还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8200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黎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杜宏芳
审判员 徐廷才
审判员 沈冬青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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