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林与陈某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45
原告陈某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洪波,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林与被告陈某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军、被告陈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洪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文系原告陈某林之兄。1981年土地下户时,原告承包了位于柏果树土地,承包期限为50年。被告陈某文以原告承包的土地中有过世母亲的份额为由,强占原告的土地拒不退还。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回属于自己的承包地,不断找有关部门处理,但均无法达成合意,被告也一直占有原告的土地拒不退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位于柏果树面积为0.5亩承包地的侵害,并赔偿原告损失1 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强占原告位于柏果树面积为0.5亩的土地,此土地系原告自愿拿给被告,是根据当地习俗继承母亲遗产所得,母亲是原告承包册上的承包人之一,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告没有侵权。被告陈述一直找相关部门处理柏果树面积为0.5亩的土地不实,在此期间双方的纠纷只在2013年11月27日由当地基层组织调解过。土地承包的期限是30年而不是原告陈述人50年。柏果树面积为0.5亩土地已由被告耕种三十多年,这期间原告也默认被告的耕种事实,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这是改定占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继承发生在八十年代中期,当时还没有《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土地的转让也无强制性登记的规定,所以继承是有效的。原告在《物权法》施行后一年内没有行使请求权,其已放弃自己的权利。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被告耕种柏果树为0.5亩土地的行为不适用《侵权责任法》来裁判。综上,希望法庭能考虑八十年代农村的具体情况和当时、当地的风俗习惯,依据法律之间相互效力优先适用的规定及法不溯及既往精神来解决纠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林与被告陈某文系同胞弟兄关系。在原、被告成家立业后,经双方自行协商,原告的母亲由原告赡养,原告的父亲由被告赡养。八十年代土地下户时,原告为户主取得了承包土地,以原告为户主的承包户内的承包人有原告、原告妻子、原告母亲及原告的两子女共五人;原告承包土地的地名为长田、柏果树、林边土、过路土;以原告为承包户的承包人在原告母亲过世前没有对承包土地进行过分配。土地下户时,被告为户主也取得了承包土地,由于原、被告的父亲在土地下户前已过世,以被告为户主的承包户内仅有被告的家庭成员。土地下户不久,原、被告母亲过世。原告承包户内位于柏果树的承包地现由原告耕种部分、被告耕种部分。2013年11月27日,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关于承包证上位于柏果树承包土地的纠纷进行调解,调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为上柏果树归被告陈某文耕种,下柏果树归原告陈某林耕种,该调解协议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由此引发本案诉争。

另查明,原、被告争议位于柏果树的承包土地系原告陈某林承包证范围内的承包土地。

原、被告所在地存在将承包地、山林作为遗产继承的风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登记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手册、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虽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登记卡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被告陈述其耕种的位于柏果树的土地系原告承包册中的土地,且这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人田某某、陈某国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但对证人田某某证明当地存在将已故老人承包的土地、山林作为遗产继承的风俗,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某某村村民委会的证明,原告提出不真实的质证意见,由于被告自认其母亲死于何时记不清,对亲人的死亡时间原、被告理应比村委会工作人员清楚,由此,可确认该证明中的内容并非村委会工作人员核实后客观出具,因此,对村委会的证明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争议标的物柏果树的土地是否属于原、被告母亲个人的承包地以及是否属于遗产?2、原告对争议标的物的承包权是否因被告的占有而丧失?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原、被告争议的标的物系原告及家庭成员、原、被告母亲共同承包的土地,该户内的家庭承包人并未对承包土地进行过分配,因此,争议标的物属于以原告为户主的所有家庭成员,而不是属于原告母亲个人的承包地,结合我国实行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承包的原则之一是“生不增,死不减”,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延续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规定,以原告为承包户的承包地在其母亲去世后仍由该承包户内的其他人员共同承包,被告陈某文并非该承包户内的承包人,无权对原告承包户内的土地予以占有、使用,收益。对争议标的物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争议标的物既不属于原、被告母亲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也不属于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范围,因此,争议标的物不属于遗产。对被告提出其取得柏果树争议土地的部分系其母亲去世后由原告自愿给予且符合当地风俗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举证证明争议标的物系原告自愿按照当地风俗给予,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争议标的物的使用权系原告经依法登记所取得,其对争议标的物的使用、占有、收益均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对争议标的物实际占有、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1800元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其余辩解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陈某林位于遵义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柏果树承包土地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陈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永红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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