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云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婚后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前生女刘春雪由原告扶养,生男刘潇潇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享,用于修房的共同债务双方承担偿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子女情况;2、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内容真实、信息完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4月认识后同居,2007年8月27日生育女孩刘春雪,2012年5月28日生育男孩刘潇潇,同年7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毛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某某夫妻感情破裂,其请求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邹云江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学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