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水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滥坝供销合作社诉被告田维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44
原告水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滥坝供销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21474XXXX,住所:贵州省水城县滥坝镇。

法定代表人:张强。

被告田维光,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水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滥坝供销合作社诉被告田维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2015年5月18日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万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滥坝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强、被告田维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田维光、彭才芬违反合同法,不讲规矩,不按合同交纳房租,却将原告房屋、场地霸占使用,已涉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严重违反了国家经济合同法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交纳10000元租赁费(2014年5000元、2015年5000元);2、原告为追讨被告应交纳租金往返20余次,所发生的交通费及人员误工费2000元;3、占用原告资金占用费每月计算为10%,2014年以12个月计算600元,2015年以三个月计算150元,共750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2014年1月8日双方签订的《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拟证实双方存在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租金每年是5000元,先交款后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2014年的5000元租金我给“黄易”小组长了,误工费不愿意承担,对资金占用费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双方签订了《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滥坝火车站综合门市部及前面场地出租给被告田维光经营洗车使用,约定租金为5000元一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按照合同规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被告提出2014年租金已经给“黄易”小组长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且“黄易”小组长不是合同当事人,同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交纳10000元租赁费(2014年5000元、2015年5000元)有合同约定,且合同约定了租金先支付后使用的条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为追讨被告应交纳租金往返20余次,所发生的交通费及人员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占用原告资金占用费每月计算为10%,2014年以12个月计算600元,2015年以三个月计算150元,共7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无异议,但因《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约定,且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维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田维光负担42.7元,原告水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滥坝供销合作社负担16.3元。(诉讼费由被告田维光负担的部分,因原告水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滥坝供销合作社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万 军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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