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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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彭某某。
被告彭某一。
委托代理人张利,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彭某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兴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彭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3年修江瓮高速公路时,征用了土地老菜园地,得补偿款13000余元,该菜园地原是我父亲开垦的荒地。在1996年我结婚后分家时,父母亲将该争议地分给我作为菜园地,当年被告去犁该地,我去阻止,之后就一直由我耕种,当时该地只有1分多点的面积。2006年我修沼气池时,将挖沼气的泥土倒在争议地的旁边,后该地面积变为了现在的3分,2013年修江瓮高速公路,该争议地被征收,在征地及丈量的过程中,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4月石固乡政府的干部到我们村民组调解其他纠纷时,被告才提出该争议地是分给他的,导致现该争议地的补偿款到我的账户上后却无法领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该补偿款归我所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该争议地是在原告承包的山林马头山里面的事实。
3、林权证,证明争议地是在原告承包的山林马头山里面的事实。
4、第一轮土地承包证,证明争议地在山林马头山里面的事实。
5、高速公路占地平面图,证明该争议地是明确给原告的事实。
6、江瓮高速公路(石阡段)建设征地补偿公示表,证明争议地补偿款人民币13863.02元是以原告名义进行公示的事实。
被告彭某一辩称:1、我父亲是1992年就去世的,不可能1996年将争议地分给原告;2、1990年我们几兄弟及父母分家时,该争议地明确分给我了,1992年之前,我将该争议地借给我父亲种烟,1992年我父亲去世后,1993年我去耕种,但原告却提出异议,我因没有时间在家务农,也不愿与原告把兄弟怨气加深,就暂时借给原告耕种。2013年修建江瓮高速公路时,该争议地被征收,原告提出分割争议地补偿款的无理要求,因而发生纠纷,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彭某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1990年7月30日分家协议草稿,证明争议地是分给被告了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查分家草稿执笔人冯光友、在场人杨某某等3人的笔录,均证明该争议地在分家时未分给被告,以及该争议地从分家后就一直是由原告在耕种的事实。
以上原、被告陈述、答辩,以及所出示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在1984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由于原、被告还没有分家,就一同以其父亲为户主承包了土地。本案争议地是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后,原、被告的父亲在其承包的责任山马头山里面开垦的荒地,当时面积有1分左右。1990年家庭成员分家时,其家庭成员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分配明确,明确了包括地名叫路边的两块土归被告耕管,因本案争议地是原、被告的父亲开垦的荒地,就没有作为承包土地进行分配明确,由其父母的大家庭在耕种。1992年原、被告的父亲去世,1993年被告准备耕种该争议地时,遭到原告阻止,之后被告就未耕种该地,1996年原告结婚后与其母亲及另外两个兄弟分家时,该争议地范围内的责任山即马头山分给了原告管理,并登记在原告的林权证上,之后该争议地就一直由原告耕种管理。2006年因原告挖沼气池,将挖的泥土倒在争议地的边上,使争议地的面积增加到了3分地。原告从分家到2013年耕种该争议地期间,被告没有因该争议地的耕管问题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争议。2013年因修建江瓮高速公路,该争议地被征收,得补偿款人民币13863.02元,相关部门在勘界、测量、公示该争议地的过程中,均是将该争议地明确在原告的户头上,从征收该争议地到补偿款打到原告的账户期间,被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在原告准备到石固乡高速公路办公室领取补偿款存折时,被告提出该争议地是分给被告的而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该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庭审中,经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原告不同意调解,因而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家庭在1990年分家时,其家庭成员考虑到该争议地是开垦的荒地,不属于家庭承包的土地就没有进行分配,通过分家时的在场人的证言均可以证明,被告提交的分家协议草稿上的路边两块土不是本案争议地,原告从1996年分家后就一直耕管该争议地至2013年,期间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且2006年原告又将争议地的面积由之前的1分地扩大到征收时的3分地,现该争议地被征收,其征地补偿款应该由原告享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瓮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征收编号为SN190号的土地补偿款归原告彭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熊兴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炳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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