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应达。
被告蔡毕万,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蔡毕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云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应达、被告蔡毕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 被告蔡毕万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乐信用社借款3.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3日,2013年8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借款展期至2014年8月2日到期。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截止2014年8月2日的利息3752.5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贷款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书及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蔡毕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蔡毕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存疑。
被告蔡毕万辩称:钱是彭克忠贷来用的,我没有钱还,只能拿彭克忠的财产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蔡毕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存疑,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笔迹或手印不进行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蔡毕万于2011年8月4日与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乐信用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向化乐信用社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7.2042%,到期日期为2013年8月3日,被告均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名并盖手印。2013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4年8月2日到期。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8月2日,被告下欠借款利息3752.59元。
本院认为,被告蔡毕万无证据证明其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及借款借据存疑的主张,并明确表示放弃对签字和指纹的鉴定,其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乐信用社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蔡毕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印,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被告蔡毕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蔡毕万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元、截止2014年8月2日的利息3752.59元,合计38752.59元。2014年8月2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蔡毕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邹云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显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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