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彭克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44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住六盘水钟山区钟山中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1474135-7。

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应达。

被告彭克华,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彭克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云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应达、被告彭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 被告彭克华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乐信用社借款2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截止2013年4月24日的利息168.3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贷款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彭克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彭克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存疑。

被告彭克华辩称:我从未向化乐信用社贷过款,是第三人(彭克忠)用我的名字借的,信用社违规操作,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后果。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证明贷款是彭克忠拿被告贷款证去贷款的事实。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原、被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彭克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存疑,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笔迹或手印不进行鉴定,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客观上能相互应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彭克华于2012年4月24日与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乐信用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向化乐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7.6533%,到期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截止2013年4月24日,被告下欠借款利息168.37元。

本院认为,被告彭克华无证据证明其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存疑的主张,并明确表示放弃对签字和指纹的鉴定,其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乐信用社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彭克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克华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截止2013年4月24日的利息168.37元,合计20168.37元。2013年4月24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彭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邹云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显谆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