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勇,该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勇。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建朋。
被告罗群兰,贵州省人,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范茂坤,贵州省人,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
被告水城县联丰砂石厂,住所地:水城县滥坝镇法都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979738-6。
代表人:范茂琴,该厂负责人。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群兰、范茂坤、水城县联丰砂石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云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勇、龙建朋、被告水城县联丰砂石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群兰、范茂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 2006年12月10日,范成荣(2014年7月30日死亡)与我联社老鹰山信用社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向老鹰山信用社借款15万元,被告罗群兰、范茂坤、水城县联丰砂石厂于借款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意为范成荣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老鹰山信用社同意,范成荣于2008年12月8日与老鹰山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将此借款展期至2010年6月9日,被告罗群兰、范茂坤、水城县联丰砂石厂同意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展期协议上签字盖章。逾期后,经老鹰山信用社多次向借款人及三被告催收,但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借款人已死亡,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5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131836.9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范成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证明三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借款展期协议书,证明借款展期至2010年6月9日及三被告继续担保的事实。5、到期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及还款计划,证明原告多次催收及范成荣和三被告订立还款计划的事实。被告水城县联丰砂石厂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罗群兰、范茂坤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水城县联丰砂石厂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借款实际是我厂使用。
被告水城县联丰砂石厂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水城县联丰砂石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范成荣(系罗兰群丈夫、范茂坤父亲,于2014年7月30日死亡)于2006年12月10日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鹰山信用社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向老鹰山信用社借款15万元,被告罗群兰、范茂坤、水城县联丰砂石厂于借款同日与老鹰山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愿意为范成荣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老鹰山信用社同意,范成荣于2008年12月8日与老鹰山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将此借款展期至2010年6月9日,被告罗群兰、范茂坤、水城县联丰砂石厂同意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展期协议上签字盖章。逾期后,经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鹰山信用社多次催收,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应付利息为131836.97元。
本院认为,范成荣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鹰山信用社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罗群兰、范茂坤、水城县联丰砂石厂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合同》和《展期协议书》上签名盖印,借款人范成荣已死亡,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群兰、范茂坤、水城县联丰砂石厂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131836.97元,合计281836.97元。2014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64元,由被告罗群兰、范茂坤、水城县联丰砂石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邹云江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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