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斌,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海林,男,汉族。
被告康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南苑商住楼C栋五楼。
法定代表人康海林,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尚勇,贵州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华金与被告康海林、康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华金的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康海林、康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华金诉称,被告康海林因经营急需资金,向我借款,并与我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 500 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如逾期还款则承担逾期借款金额日万分之2.1的违约金。被告康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成立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我履行了义务,按时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康海林却未依照约定按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康海林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2 500 000元及从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的利息 1 350 000元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按照每月2%计息,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被告康海林承担从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的违约金 378 000元,此后的违约金按逾期未还借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2.1计算,至还清本金止;3、被告康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康海林、康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和违约金不能重复计算。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14日,被告康海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了被告康海林向原告借款 2 500 000元。同时,被告康海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了,被告康海林向原告借款 2 500 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2%,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加收每日万分之2.1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康海林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同时,被告康海林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书,指定原告将该笔借款支付至案外人杨进生的个人账户,后原告按照被告康海林的指定于2012年3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2 500 000元转入案外人杨进生的个人账户。被告康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康海林向原告借款的同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了,其为被告康海林向原告借款2 500 000元作担保,并承担从借款成立之日起三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担保书加盖有康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及康海林的签名。上述借款到期后,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还款承诺》、《委托支付书》、银行的转账凭证、《担保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唐华金向被告康海林出借借款有《借条》、《借款合同》、《还款承诺》、《委托支付书》、银行的转账凭证在卷佐证,且被告康海林对向原告向其出借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康海林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康海林偿还借款本金2 500 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康海林对利息作了约定,且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康海林应当从借款之日起即2012年3月14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2500000元×2%=50000元)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实际上是对利息的再次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康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康海林向原告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康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海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华金借款本金人民币2 500 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4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2500000元× 2%=50000元>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息。);
二、被告康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康海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华金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 310元,财产保全费5 000元,共计25 310元由被告康海林、康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 松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白成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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