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敖选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万军、人民陪审员王道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同居,于1996年1月2日生育长女李念琴,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4日在老鹰山镇人民政府补办登记结婚,婚后,开始双方感情较好,可是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后,对家庭不管不问,对原告更是漠不关心。被告至2012年就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判决原告与被告所生孩子李念琴归被告抚养;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平房三间,价值三万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月2日生育孩子李念琴,于2009年6月4日在老鹰山镇人民政府补办登记结婚。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双方夫妻感情还能继续维持的,只要回去好好生活,互相理解,还是能建立起稳定和谐的夫妻关系。
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敖选奎
代理审判员 万 军
人民陪审员 王道学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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