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敏琴,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德会,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谈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及其代理人胡敏琴、被告朱某某及其代理人范德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X月X日补办登记结婚,2005年X月X日生育一女谈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以致双方婚后感情不合,被告疑心病重,经常猜忌原告,对原告极其不信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因此长期分居。2014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仍未改变自己的行为,猜忌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谈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之女抚养费800元直至其成年,并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向朱某莉的借款5万元和按揭购房款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和银行按揭贷款是事实,其他的不是事实。离婚都是原告提起的,我作为一个带小孩的家庭主妇,没有精力来谈离婚,前几年我外出打工以及原告在外工作并不是离婚的理由,加之我外出打工也是间断的,期间也曾寄钱回来,原告工作在桐梓,我在遵义照顾子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们已经分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我的原因导致感情破裂的,我认为我们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女儿谈某某已经九岁多了,现在在读小学X年级,已有自己的认知能力,从她自书的材料来看,就算判决离婚她也愿意随我生活,原告因为工作关系在桐梓,女儿的生活学习都是我在管,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谈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于2004年9月起同居生活,后于2004年X月X日补办登记结婚,2005年X月X日双方生育一女谈某某。原告自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以致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并因此长期分居。2013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以(2014)红民长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0年8月1日为购房向朱某莉借款50 000元,并经本院(2014)红民长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按揭购买了位于遵义市火车站遵义某某经济适用住房一套,截止2014年12月,尚欠银行按揭贷款81 507.58元。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薄、遵房权证监字第20130XXXX号房产证、(2014)红民长初字第130号、177号民事判决书、建设银行遵义市分行贷款还款列表、谈文静自书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谈某某,系自主婚姻,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存在矛盾摩擦,但尚未达到不可调和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双方婚生女尚年幼,从照顾子女成长和维系家庭和睦稳定的角度,应当继续给予双方一个缓和协商和好的机会;原告自述在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分居至今,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加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姚远
二○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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