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陕西汉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宗正生物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44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陕西汉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宗正生物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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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陕西某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仕位。

被告贵州某某生物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某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生物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仕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叶某某准备在贵州省石阡县搞开发养大鲵(俗称娃娃鱼),注册了贵州某某公司。经朋友介绍,叶某某认识专业繁殖娃娃鱼的王某某,并向其学习养殖娃娃鱼技术。2012年4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娃娃鱼鱼苗3000尾,一年的商品娃娃鱼50尾,娃娃鱼鱼苗每尾人民币520元,商品娃娃鱼每尾人民币1200元,共计人民币162万元。货款支付时间为鱼苗到达被告石阡县五德镇养殖园时,被告支付30万元,余款在2012年4月9日被告的养殖园典礼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被告只出具了一张收到鱼苗的《收据》给原告。鱼苗送到被告的养殖园后,被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4月6日打款人民币30万元到原告账上。余款迟迟不予支付,直至2013年1月被告又支付人民币10万元,下欠人民币122万元,不论原告怎么催收,被告就是不支付,甚至关掉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2万元,并承担2012年4月4日至今的银行同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的经营种类及资格。

3、公司基本情况及证明,用以证明公司的控股人及法定代表人系王某某。

4、身份证,用以证明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5、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在原告处购买的大鲵苗尾数及单价、购买日期和总货款。

6、图片10张,用以证明被告收到鱼苗后已经投入到饲养基地的事实。

7、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鱼苗后按约定期限于2012年4月5日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

8、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单据一张,用以证明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3年1月4日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依法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野生动物(大鲵)原生态保护、驯养、繁育、经营、加工、利用等业务,叶某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4日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在原告陕西某某公司处购买大鲵苗(娃鱼鱼苗)3000尾,价格每尾人民币520元,和一年的商品大鲵50尾,价格每尾人民币1200元,共计货款金额人民币162万元,投放其位于石阡县五德镇烂沟村的石阡大鲵生态科技园养殖。2012年4月5日和2013年1月4日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0元和人民币10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22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1220000元,并支付2012年4月4日至今的银行同期利息及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2、4、5、6、7、8号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在原告陕西某某公司处购买大鲵苗3000尾和一年的商品大鲵50尾,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出具的收据为凭,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20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具体的付款时间、方式等方面的证据证明其履行期限,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一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履行期限不明,其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人民法院受理之日(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鉴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20000元,本案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某某生物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某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2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时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8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生物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柿

审 判 员  毛明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龙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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