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代理人钟文洪,系贵州省水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503。
被告周云,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朱树琴,福建省闽清县人,原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三桥南路282号,组织机构代码91445XXXX。
代表人陈正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该公司法律部职工。
原告邓招才诉被告周云、朱树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云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招才特别授权代理人钟文洪、被告周云、朱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招才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驾驶贵B55845号重型货车由六枝往水城方向行驶至背阴坡段264KM+4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李启福驾驶的贵B56068号重型货车及属周树琴所有由周云驾驶的对向行驶的贵B54858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00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3天,2014年7月20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人体四处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8500元,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造成医疗费51431.27元、护理费3440元、误工费56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残疾补助金11085.36元,合计83646.63元。贵B54858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周云、朱树琴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在贵B54858号重型货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款的全部支付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周云、朱树琴共同辩称: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邓招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起诉的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未到庭,但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中辩称:经核实,发动机号为D9121001831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按法律规定计算,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邓招才驾驶贵B5584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六枝往水城方向行驶至102省道264KM+400M(小地名:背阴坡)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导致该车与同向行驶的李启福驾驶的贵B56068号重型自卸货车及与对向行驶的属朱树琴所有由周云驾驶的贵B54858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发动机号:D9121001813)相撞,造成原告邓招才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驾驶员邓招才一方的全部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驾驶员邓招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李启富、周云无责任。原告邓招才受伤后在水城县人民医院诊诊治,用去医疗费2690.55元,当日转入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54297.56元。原告出院后先后在贵州省肿瘤医院、六盘水市大湾医院复查,用去复查费443.1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7431.27元。2014年7月30日及8月14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022号、367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邓招才因交通事故致人体四处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8500元,休息期15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用去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发动机号为D9121001813的贵B54858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保险期限2013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邓招才驾驶贵B55845号重型自卸货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直接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云、朱树琴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周云驾驶发动机号为D9121001813的贵B54858号的重型专业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中予以赔付。原告受伤住院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项下的损失,远超出交强险中无责赔偿限额,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邓招才医疗费用1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邓招才伤残赔偿金11000元
以上合计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邓招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邓招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邓招才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邹云江
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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