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明贵、迟占亚,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长顺县进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燕进昌,系刘某某前夫。
被告陈A,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告陈某某,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陈某诉被告长顺县进昌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长顺进昌公司)、陈A、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行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何明贵、迟占亚、被告长顺进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燕进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A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将原马路乡长安页岩砖厂承包给第二、第三被告经营管理,原告以0.25元/块的价格在被告长顺进昌公司处购买7万块砖,已拉走1.95万块,尚有5.05万块未拉,2015年5月28日被告停止生产,原告尚有5.05万块砖没有拉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返还原告砖款12625元;2、赔偿原告损失1262.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顺进昌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情况基本无异议,农户与公司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被告陈A、陈某某作为承包租赁者,在经营砖厂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长顺县相关整合文件精神,承包方可以将砖厂经营到今年年底,也有条件清偿所欠原告债务。另外,被告长顺进昌公司在转让前,已通知被告陈A、陈某某,但两被告一直未回复,故相应责任,应由陈A、陈某某两被告自行承担。如公司应承担责任,也只能承担因保管财务专用章不善的行政处罚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情况无异议,但本人系被告陈A聘请管理砖厂,其责任应由被告陈A承担。另外,长顺进昌公司转让砖厂时并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砖厂无法继续生产,公司也有责任。作为本人,如承担责任,最多只能承担30%的责任。
被告陈A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马路乡长安页岩砖厂提砖卡二张,拟证实原告向上述被告购砖的时间、收款人,数量,且砖款已付清。
被告进昌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长顺县进昌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实公司基本情况。
2、砖厂租赁合同两份,拟证实长顺县长安页岩制砖厂(即长顺进昌公司)与陈某铿(另案处理)于2005年11月18日签订砖厂租赁合同,合同书面约定出租方从2006年1月1日起将长顺县长安页岩制砖厂交付给陈某铿经营管理,同时约定租赁期限(10年)、租赁费、租赁前后的债权债务如何承担等相关内容;2013年11月24日,被告陈A与公司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从2014年1月1日起将长顺进昌公司(即原长顺县长安页岩制砖厂)租赁给被告陈A经营管理,同时也约定租赁期限(10年)、租赁费、租赁前后的债权债务如何承担等内容,并注明陈某铿于2005年11月18日与公司所签合同自动作废。
3、砖厂转让协议及公证书,拟证实砖厂已于2015年4月13日转让给案外人熊某某,并经长顺县公证处公证。
4、长府办发<2015>54号文件及长顺县国土资源局发文签收簿,拟证实根据政府的文件精神,马路乡只能保留一家砂场和一家砖厂,长顺进昌公司没有能力去购买其他砖厂进行整合,转让砖厂的行为符合国家政策,同时证实该文件,陈某某已以砖厂名义签收,政府相关整合文件精神,陈某某是知晓的。
5、销货清单两张,拟证实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将砖厂设备交由案外人宋某某看管(每个月看守费3000元),设备包括切割机、电条、电焊机、大小电机、大小风机、发电机等。
6、短信息打印件三份(其中两份短信内容相同),拟证实陈某某曾向刘某某发过短信,承诺其愿意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原告及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长顺进昌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30日,以交款开具“马路乡长安页岩砖厂提砖卡”的形式购买红砖共7万块。上述提砖卡收款人系陈魁及仅仅只写一“陈”字。开具提砖卡后,原告凭据提砖卡可随时拉运红砖,期间,原告拉走1.95万块,尚欠5.05万块,原告未及时拉运。2015年5月29日,砖厂正式停产,原告凭提砖卡未能拉砖,故引发纠纷,原告先后到相关部门求助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1、被告长顺进昌公司原名为长顺县长安页岩制砖厂,该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成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有“法定代表人姓名刘某某、经营范围页岩砖生产、销售、营业期限2013-09-24至长期”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有“有效期自2013年09月25日至2017年09月25日”等内容;2、2005年11月18日,陈某铿(另案处理)与原长顺县长安页岩制砖厂签订《长顺县长安页岩制砖厂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从2006年1月1日起,砖厂由陈某铿经营管理(用于生产、销售红砖),租赁前的债权债务由砖厂承担,租赁后的债权债务由陈某铿承担,租期为10年等相关内容;3、2013年11月24日,被告长顺县进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A签订名称相同的《长顺县长安页岩制砖厂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从2014年1月1日起,砖厂由陈A经营管理,租期仍为10年(原陈某铿所签合同自动作废),其他内容与原来的合同基本相同,合同未对双方若遇政策性调整、整合、转让等情形,各自权责进行约定;4、原告提交的“马路乡长安页岩砖厂提砖卡”砖票,加盖被告长顺县进昌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注明砖款已“付清”,但未注明单价,未注明交付期限;5、2015年2月16日,长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长府办发[2015]54号“关于印发长顺县砂石土矿整合配置方案的通知”文件形式告知各砖厂、砂石厂,该文件中附件4中“长顺县砂石土矿山各乡镇整合指标分解表”备注载有“马路、广顺各保留1个砖瓦用页岩矿”。2015年3月12日,被告陈某某以长顺县长安页岩制砖厂的名义签收长府办发[2015]54号文件;6、被告长顺进昌公司根据长府办发[2015]54号文件精神,结合自身情况,在告知被告陈A、陈某某后于2015年4月13日将砖厂转让给案外人熊某某,转让价款为人民币91.6万元(已付71万元),该转让协议于第二天经贵州省长顺县公证处公证。
再查明:1、陈某铿于2005年11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后,实际由陈B(另案处理)经营管理;2、本院于2015年7月2日至今,共收涉及被告长顺进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90余件,该系列案件中,被告陈A自2013年11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至2015年5月28日,大多数砖票均由被告陈某某签名(2015年3月至5月,部分砖票只签一个“陈”字)收款,砖厂风险抵押金亦系陈某某交纳、支取;3、砖厂租赁期间,陈B、陈A、陈某某等所收各种款项,均未通过被告长顺县进昌建材有限公司账户。
庭审中,原、被告长顺进昌公司及被告陈某某同意涉诉红砖每块按0.245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提砖卡及被告长顺进昌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划分。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负有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出卖人负有及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自原告向被告支付红砖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提取红砖单证(马路乡长安页岩砖厂提砖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即宣告成立,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将红砖交付原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砖厂已停产、且已转让,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条件已不复存在,故被告应承担返还砖款之法律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同意涉诉红砖单价每块0.245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的砖款为12372.5元(5.05万块×0.245元/块)。至于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损失1262.50元,无据证实,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划分的问题,综合本案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审查判断。纵观整个系列案,2013年11月24日,被告陈A签定租赁合同后,被告陈某某以砖厂名义交纳风险抵押金、以砖厂的名义签收相关文件、大多数砖票也由被告陈某某签名收取砖款等,可证实被告陈某某实际经营管理砖厂,至于陈某某是否系与陈A合伙,或受陈A委托管理,因陈某某实际收取砖款,其均应与陈A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陈A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其是砖厂承租人,当然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陈A应与被告陈某某一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解只应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长顺进昌公司将砖厂租赁给被告陈A生产、销售红砖,致使被告陈某某、陈A能以被告长顺进昌公司名义生产、销售红砖,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长顺进昌公司与承包人一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陈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预付红砖款壹万贰仟叁佰柒拾贰圆伍角整(¥12372.50);
二、被告长顺县进昌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实际收取54元,原告陈某承担1元,被告陈某某、陈A、长顺县进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行 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余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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