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天福诉被告六盘水市交通建设公司水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徐祥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43
原告熊天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六盘水市交通建设公司水城分公司,住所地:水城县双水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8016198-2。

法定代表人赵宇,系该公司经理。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乐,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徐祥举,贵州省赫章县人,原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告熊天福诉被告六盘水市交通建设公司水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徐祥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选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厚伦、王道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祥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建设公司承包水城县比德乡大寨至渡口,大寨至沙塘,大寨至庙脚的通村水泥公路改造工程,后被告建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徐祥举,徐祥举与原告2012年9月9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组织人员对比德镇境内水库至老沙塘、大寨至渡口、大寨至庙脚的通村公路10.1公里进行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2013年11月27日,经结算,徐祥举需要支付民工工资33.4万元,2014年1月6日,建设公司支付了原告27万,还剩余6.4万元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的6.4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072万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主体资格的身份证、委托付款证明,拟证明经结算被告差民工工资33.4万元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徐祥举委托建设公司向原告付款33.4万元、拟证明与被告徐祥举签订协议的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建设公司支付27万元工人工资的付款凭证;拟证实进行实际施工的证人陈某某证言。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证据证明是农民工工资,原告所主张的唯一依据委托付款证明已被徐祥举本人书面否认,付款凭证上也未提及建设公司,认为被告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主体资格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建设公司与徐祥举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拟证明向徐祥举付款377万元的依据、拟证明徐祥举对2014年10月8日前签订的欠款依据均不予认可的经济委托书的说明、拟证明被告建设公司承包水城县比德乡大寨至渡口,大寨至沙塘,大寨至庙脚的通村水泥公路改造工程的承包合同。

被告徐祥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建设公司与水城县公路管理所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承包水城县公路管理所的通村水泥路共25个项目183.7公里,其中包括本案水城县比德乡大寨至渡口,大寨至沙塘等的通村水泥公路。被告建设公司取得该工程后,2012年8月16日,将大寨至渡口、大寨至沙塘、大寨至庙脚的通村路转包给本案的被告徐祥举。被告徐祥举转包得该工程后,徐祥举与原告2012年9月9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组织人员对比德镇境内水库至老沙塘、大寨至渡口、大寨至庙脚的通村公路10.1公里进行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2013年11月27日,经结算,需要支付熊天福民工工资33.4万元,徐祥举出具委托付款证明,要求建设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熊天福,在委托付款证明上,被告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捷、水城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公路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方建良在委托付款证明上签字进行了确认。2014年1月6日,建设公司支付了原告27万,还剩余6.4万元至今未支付。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被告建设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委托付款证明、欠条、工程承包合同、付款凭证。被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建设公司与水城县公路管理所签订的承包合同、2014年8月16日被告建设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徐祥举的承包合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祥举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实际为原告组织人员向被告徐祥举提供劳务,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履行合同。本案中,被告建设公司与水城县公路管理所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承包水城县公路管理所的通村水泥路共25个项目183.7公里,其中包括本案原告所进行施工的公路,被告建设公司与水城县公路管理所签订的合同第十三条第四项明确约定,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必须经发包方水城县公路管理所的同意,在庭审中,被告建设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水城县公路管理所同意转包的相关证据,但却将工程转包给本案的被告徐祥举,徐祥举作为自然人,无任何公路施工的资质,被告建设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民工工资6.4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资金占用利息3.072万元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徐祥举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六盘水市交通建设公司水城分公司、徐祥举连带支付原告熊天福劳务费6.4万元;

二、驳回原告熊天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被告六盘水市交通建设公司水城分公司、徐祥举承担,原告熊天福已垫交全部诉讼费,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敖选奎

人民陪审员  王道学

人民陪审员  孙厚伦

二○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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