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华林、何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43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67号,组织机构代码:21465XXXX。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勇。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安凯。

被告李华林,贵州省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何斌,贵州省人。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华林、何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邹云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道学、孙厚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勇、安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林、何斌经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 被告李华林于2011年7月26日与我联社老鹰山信用社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8.3126‰,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何斌于同日与我联社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贷款期间,被告李华林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结息,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但二被告拒不还本付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华林偿还我社借款本金4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7768.6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令被告何斌对上述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李华林、何斌的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李华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何斌对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华林、何斌未到庭,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证明被告李华林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何斌对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华林于2011年7月26日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鹰山信用社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8.312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何斌于同日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鹰山信用社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按合同约定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李华林在原告处指定开立的存款帐户中,被告李华林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华林未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李华林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768.69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华林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鹰山信用社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全部贷款手续,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请求其还款应予支持;被告何斌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鹰山信用社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华林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7768.69元,合计47768.69元。2014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何斌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94元,由被告李华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邹云江

人民陪审员  王道学

人民陪审员  孙厚伦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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