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雷丹,个体工商户,住惠水县。
被告石俊,个体工商户,原住惠水县。
原告周国光诉被告雷丹、石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方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光,被告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雷丹以建房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国光借款30 000元,被告石俊为该笔借款作担保,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但均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雷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 000元;2、判令被告石俊对借款30 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雷丹辩称:借原告周国光款30 000元是事实,他已扣除利息,现在被告雷丹没有偿还能力,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石俊辩称:被告雷丹借原告30 000元款是事实,原、被告都是朋友,被告石俊为雷丹担保也是事实,若被告雷丹拒绝还款,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被告雷丹、石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石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日,被告雷丹以建房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国光借款 30 000元,被告石俊为该笔借款作担保,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但均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雷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 000元;2、判令被告石俊对借款30 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雷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因在哺乳期,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由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丹向原告周国光借款30 000元,被告石俊为连带保证人,被告雷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原、被告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雷丹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石俊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雷丹偿还借款、被告石俊连带偿还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国光借款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石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雷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方华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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