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开菊诉被告李芳、周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43
原告侯开菊,贵州省人。

被告李芳,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周学刚,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侯开菊诉被告李芳、周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云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开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芳、周学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开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一年,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66500元,之后的利息按3.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芳、周学刚未到庭,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芳、周学刚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侯开菊借款100000元,并出了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侯开菊现金拾万元(¥100000.00元)整,每月按3.5%利息,三个月付一次,借期一年(还款日期2014年2月23日前)。借款人李芳、周学刚。2013年2月23日”。借款后,原告仅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后,所欠借款本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芳、周学刚向原告侯开菊借款的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二被告还款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益的放弃。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只能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芳、周学刚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侯开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16000元,合计116000元,2014年12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36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李芳、周学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邹云江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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