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4-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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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石阡华夏针织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宏伟,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某,
原告石阡华夏针织厂与被告兰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阡华夏针织厂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阡华夏针织厂诉称:2010年被告兰某某因急需加工一批缝盘货,遂与我厂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达成口头加工协议,由原告为其加工。2011年1月原告加工完成后,经与被告结算加工费为人民币70000元,由于当时被告周转资金困难,未付加工费,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兰某某欠赵总货款70000元正,在4月底给清,2011年2月1日”。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无故推诿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7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3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兰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石阡华夏针织厂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原告石阡华夏针织厂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企业性质和经营范围等事实。
2、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石阡华夏针织厂法定代表人系赵某某的事实。
3、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兰某某欠石阡华夏针织厂人民币70000元,付款期限为2011年4月底的事实。
4、调查笔录一份(由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收集),用以证明石阡华夏针织厂为兰某某加工缝盘货,兰某某欠石阡华夏针织厂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
被告兰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如下:
1、2013年5月14日调查兰某江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兰某某之父兰某江同意将本案的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交给被告兰某某的事实。
2、2013年6月20日与兰某江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兰某某之父兰某江已将本案的开庭时间通知被告兰某某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石阡华夏针织厂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与被告兰某某达成口头加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一批缝盘货。2011年1月原告加工完成后,结算加工费为人民币70000元,由于被告兰某某资金周转困难,遂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兰某某欠赵总货款70000元正,在4月底给清”。经原告石阡华夏针织厂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兰某某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7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305元(从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兰某某与原告石阡华夏针织厂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达成加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石阡华夏针织厂已按照被告兰某某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货物给被告兰某某,该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兰某某未在约定期限支付报酬,尚欠原告人民币700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305元,因被告兰某某向原告石阡华夏针织厂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某某支付原告石阡华夏针织厂人民币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石阡华夏针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29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柿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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