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迈尔矿山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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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迈尔矿山设备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金刚村石门坎社;

组织机构代码:77178XXXX;

法定代表人张壮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斌、王勇,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

地址:惠水县高镇镇首创村惠风山庄A栋101-107号;

组织机构代码:57713XXXX;

法定代表人张潇,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迈尔矿山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迈尔矿山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冉斌、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迈尔矿山设备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1月27日,原告、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30、2012-31、2012-33、2012-34、2012-35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ZDY750A的全液压坑道钻机八台,单台价格为73 800元,总价为604 900元;质保期为一年;设备所有权自合同签订时转移,但需方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设备所有权归供方;设备由供方运送至需方指定的地点(各个矿上);需方于2012年1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95%的货款,余款在质保期满付清;供方向需方提供货款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货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30、2012-31、2012-33、2012-34、2012-35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ZDY750A全液压坑道钻机五台及框架部分和随机配件箱;若返还货物、配件灭失,则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赔偿损失;三、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已拉回保全的三台钻机,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五台;另原告方自愿放弃原诉讼请求中的第3、4、5项;变更第6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五台逾期付款的损失。即以五台价款369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附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具体内容;

3、送货回执单,证明原告已将八台钻机交付被告的事实;

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6张,证明卖方已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5、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因原告方交付钻机过程中产生的运费数额;

6、承诺书,证明原被告对货款进行过对账的事实。

对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30、2012-31、2012-33、2012-34、2012-35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ZDY750A的全液压坑道钻机八台及框架部分、随机配件,单台价格为73 800元,总价为604 900元;质保期为一年;设备所有权自合同签订时转移,但需方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设备所有权归供方;设备由供方运送至需方指定的地点(矿上);需方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95%的货款,余款在质保期满付清;供方向需方提供货款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之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所属的矿上运送了八台全液压坑道钻机,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后,于2014年11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30、2012-31、2012-33、2012-34、2012-35《工业品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ZDY750A全液压坑道钻机八台及框架部分和随机配件箱;若返还货物(设备灭失),则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赔偿损失;3、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设备)毁损损失暂计300 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4、被告赔偿原告来回货物(设备)运费损失50 000元;5、被告退还原告号码为00916502、00916503、02758376、02758368、00146434、00146433、00916505、00916504增值税发票或按照货款总额的17%计算的税费损失102 833元;6、被告向原告赔偿201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货物(设备)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47 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2012年12月1日至实际返还货物(设备)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以457 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暂计70 314.06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因原告在审理期间已拉回三台ZDY750A全液压坑道钻机,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五台;并自愿放弃原诉讼请求中的第3、4、5项;变更第6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五台价款369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本院受理此案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查封了惠水县一碗井煤矿上编号为1206118、1208190、1206117三台ZDY750A全液压坑道钻机,并将(2014)惠民商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被告,被告未提任何异议。2014年12月31日原告将保全的三台ZDY750A全液压坑道钻机拉走。2015年1月4日本院下发通知给被告,要求被告提供其余五台ZDY750A全液压坑道钻机,以便对ZDY750A全液压坑道钻机的残值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被告至开庭前未予提供亦未出面协调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30、2012-31、2012-33、2012-34、2012-35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如约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八台ZDY750A全液压坑道钻机的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该产品的所有权仍归原告,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诉请解除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30、2012-31、2012-33、2012-34、2012-35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赔偿未付款五台ZDY750A全液压坑道钻机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除本院保全的三台外,其余五台坑道钻机及配件设备被告未予提供,应视为已毁损。被告不能返还原物,应按原价款给原告予以赔偿;基于被告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五台坑道钻机(价款 369 000元)逾期付款的损失,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主张,在合理的诉求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迈尔矿山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11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30、2012-31、2012-33、2012-34、2012-35《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重庆迈尔矿山备开发有限公司三台编号为1206118、1208190、1206117 ZDY750A全液压坑道钻机(原告已拉走);

三、被告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迈尔矿山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五台ZDY750A全液压坑道钻机损失三十六万九千元;并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逾期付款的损失 (以三十六万九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三十五元,由被告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方华

审判员  张 翔

审判员  杨 冰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尹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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