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双玲,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邓招才,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六盘水市宏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俊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点石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191465-1。
法定代表人李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文洪,系贵州省水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2409051102503。
第三人周云,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朱树琴诉被告邓招才、六盘水市宏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树琴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双玲,被告邓招才及被告六盘水市宏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文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树琴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邓招才驾驶贵B5584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六枝往水城方向行驶,至102省道246km+400m处(小地名:背阴坡)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与第三人周云驾驶的贵B5484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贵B54848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招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B54848号车辆所有人,被告六盘水宏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贵B55845号车辆所有人。原告车辆修理时间共计49天,造成了停运损失,以及液压油、柴油损失,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予以赔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8820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液压油费用4030元、柴油费2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第一,二被告车辆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投保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因此赔付主体应该是该公司,第二,原告所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两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云辩称:没有其他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7时许,被告邓招才驾驶贵B5584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六枝往水城方向行驶,行经102省道246km+400m处(小地名:背阴坡)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导致该车与通向行驶的驾驶员李启福驾驶的车辆以及对向行驶的第三人周云驾驶的贵B5485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被告邓招才受伤以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7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招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贵B54858号车辆于2014年3月6日开始修理,2014年3月26日修理完毕。因原告朱树琴未支付修理费用,未能及时将车取回,后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修车费用后将车辆取出。
另查明,第三人周云驾驶的贵B5485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权人系原告朱树琴,第三人周云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二者系雇佣关系。被告邓招才驾驶的贵B55845号车辆系其本人所有,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宏俊公司,二被告系挂靠关系。本案中,被告邓招才所有的贵B55845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对原告朱树琴进行了理赔,但对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损失未予理赔。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证,吊车租赁合同,代询价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复印件,加液压油收款收据,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树琴诉被告邓招才、六盘水市宏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周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邓招才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邓招才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邓招才及被告宏俊公司连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二被告辩称贵B55845号车辆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投保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因此赔付主体应该是该公司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邓招才所有的贵B55845号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对原告朱树琴进行了理赔,二被告可在向原告朱树琴赔偿后,另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第三人周云系原告朱树琴雇佣的驾驶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第三人周云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在诉讼中原告朱树琴请求赔偿:1、原告车辆停运损失88200元,原告请求计算标准为1800元/天×49日,原告计算为日纯利润×停运天数,该请求过高。参照六盘水市物价局及交通局(2001)六盘水市价非字第27号文件,应扣除合理的燃油费用、驾驶员工资等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300元/天。对于停运天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车辆修理完毕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共计29日,故本院予以支持1300×29日=37700元;
2、原告车辆液压油费用4030元、柴油费2000元,原告重新加车辆液压油花去4030元,提供了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柴油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柴油损失,但本案中原告车辆油箱损坏,确已造成了柴油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柴油费。两项合计5030元;
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朱树琴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2730元。结合本院对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邓招才、被告六盘水市宏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招才、被告六盘水市宏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朱树琴车辆停运损失等费用合计427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朱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1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77.5元,由原告朱树琴负担488.5元;由被告邓招才、被告六盘水市宏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89元(原告朱树琴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朱树琴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敖选奎
二○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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