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连池与张泽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43
原告赵连池,原住湖南省。

被告张泽河,40岁左右,住惠水县。

原告赵连池诉被告张泽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泽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泽河几年来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共计欠原告五金材料货款2400元,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亲笔书写欠条一张,答应一个月付款。但至今被告没有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4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泽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赵连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张泽河欠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与客观事实相符,均予以认定。

被告张泽河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质证。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泽河多次在原告店内购买五金材料,共计欠原告五金材料货款人民币24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亲笔书写欠条为据,并承诺一个月后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进行的,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后欠款人民币2400元,并亲笔书写欠条一张,承诺以个月后归还,其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归还所欠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泽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答辩,应自行承担不抗辩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泽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赵连池的货款人民币二千四百元。

案件受理费六十元,减半收取三十元,由被告张泽河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 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冰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尹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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