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水城县煤炭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诉被告六盘水市泰达精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43
原告水城县煤炭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水城县煤炭局院内,组织机构代码证:21474051-4。

法定代表人杨吉庆,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建,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六盘水市泰达精煤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老鹰山镇石河村水营组,组织机构代码证:08068671-8。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恩波,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23200169030102。

原告水城县煤炭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诉被告六盘水市泰达精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选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云江、人民陪审员王衍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原、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煤炭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煤9486.37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煤矿款2819689.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煤款2819689.24元,资金占用费394756.49元,合计3214445.73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拟证明主体资格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2014年4月10日决定合作煤炭买卖的买卖合同;结算单四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煤的事实;催款函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沟煤矿的金额为2819689.24,被告表示对此认可。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泰达公司辩称:对欠原告购煤款本金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合作较多,建议原告放弃资金占用费的主张。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院提交了拟证明主体资格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原告对组证据无异议。

对以上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当年4至6月,经2014年4月26日、5月28日、7月1日结算,原告向被告供煤9486.37吨,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煤矿款2819689.24元。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购煤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11月28日两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一个双务合同,原告履行了供煤的义务,且被告对供煤和应付购煤款没有异议,被告就应该履行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煤款2819689.2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购煤款资金占用费394756.49元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资金占用费,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六盘水市泰达精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水城县煤炭工业有限公司购煤款2819689.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水城县煤炭工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16元,由被告六盘水市泰达精煤有限公司承担28523元,原告水城县煤炭工业有限公司承担3993元,原告已预交全部诉讼费,被告连同上诉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敖选奎

审 判 员  邹云江

人民陪审员  王衍银

二○一五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显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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