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43
原告宋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男,汉族。

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后因被告出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9月21日通过协议方式到汇川区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在双方平等协商的过程中,被告因自己出轨的行为给我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故自愿提出补偿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我对此也表示接受。后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于补偿金的给付进行了详细的书面约定:“······四、男方自愿补偿女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该笔补偿金分三期给付女方,具体给付时间为:第一期应于2014年9月12日前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第二期应于2015年9月12日前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最后壹拾万于2016年9月12日前支付。上述补偿金的给付以宋某出具的收条为准。五、如男方怠于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第四条对于女方补偿金的给付义务,女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权过程中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均由男方承担。······”上述《离婚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后现已生效,我与被告也正式解除婚姻关系。可是到了今年的9月12日,本该是被告支付我第一期补偿金的最后期限,被告却只是陆续的给付了我人民币捌仟元整,剩余玖万贰仟元整却迟迟未能给付,期间我曾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依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进行搪塞、推诿,甚至还对我进行语言上的辱骂及威胁,以致剩余的补偿金至今都未能得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92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因为我个人债务问题及公司运营情况不好,现在没有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双方感情不好,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在遵义市汇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男方自愿补偿女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该笔补偿金分三期给付女方,具体给付时间为:第一期应于2014年9月12日前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第二期应于2015年9月12日前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最后壹拾万于2016年9月12日前支付。”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 000补偿金。后因上述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补偿金到期,经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被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完第一期补偿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2 000元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第一期补偿款余款人民币92 000元。

案件受理费1 0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松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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