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平、林敏、林锐、林绍荣、吴金花与陈大寨、廖波、杨亚林、贵州省惠水县宏海公司、财保乌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42
原告张艳平,住福建省莆田市。系死者林全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明桦,贵州黔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住福建省莆田市。系死者林全长女。

法定代理人张艳平,系原告林敏之母。

原告林某,幼儿,住福建省莆田市。系死者林全次子。

法定代理人张艳平,系原告林锐之母。

原告林绍荣,住福建省莆田市。系死者林全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艳平,系原告林绍荣儿媳。

原告吴金花,住福建省莆田市。系死者林全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艳平,系原告吴金花儿媳。

被告陈大寨,住长顺县,系贵A2612U车辆驾驶员。

被告廖波,住贵州省开阳县。系贵A2612U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黄玺,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亚林,住惠水县,系贵JU3309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王荣高,贵州省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省惠水县宏海出租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系贵JU3309出租车车辆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王惠彪,住惠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

地址: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157号;

组织机构代码:21459XXXX;

负责人李建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法律部职员。

原告张艳平、林敏、林锐、林绍荣、吴金花诉被告陈大寨、廖波、杨亚林、贵州省惠水县宏海出租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当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乌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平及张艳平委托代理人杨明桦,被告陈大寨、被告廖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玺、被告杨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高,被告宏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惠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乌当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受害人林全与朋友租赁被告宏海公司贵JU3309号小型轿车(出租车)由惠水县往贵阳市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贵惠高速公路22公里加600米处时,因车内人员手机掉落车外,林全下车捡拾手机,其间林全被往贵阳市方向行驶,由被告陈大寨驾驶的贵A2612U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贵A2612U小型普通客车驶离事故现场。2015年1月9日,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黔南公交认字[2014]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大寨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受害者林全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亚林不承担责任。

在该事故中,被告陈大寨无证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而被告廖波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明知被告陈大寨无驾驶证却让其驾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海公司与受害人形成了车辆租赁协议,该公司驾驶员被告杨亚林明知在高速公路上非紧急情况下禁止停车,却停车让受害人下车捡拾手机,没有尽到安全将承租人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造成了承租人损害的事实,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乌当支公司所投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在合同有效期内。

由于以上被告未对原告所受损失进行赔偿,因此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陈大寨、廖波、杨亚林、宏海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413 340元、丧葬费18 724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 000元、未成年子女扶养费342 571元、其他费用(差旅费)10 000元,共计834 635元;2、被告财保乌当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 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大寨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愿意按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在高速公路上行走有过错。

被告廖波辩称:1、事故发生是因被告陈大寨及受害人林全的过错造成,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大寨和受害人林全共同承担;2、被告廖波在将车辆交予被告陈大寨驾驶时并不知陈大寨无驾驶证,且受害人林全系因被告陈大寨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而未能得到及时救治死亡,被告廖波在事故中无过错;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并未扣除受害人应承担的责任部份,且受害人林全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未成年子女扶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也过高;4、应先由被告财保乌当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份再由被告陈大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亚林辩称:1、受害人林全的死亡是因被告陈大寨交通肇事的侵权行为和林全强行在高速公路上下车捡手机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被告杨亚林没有过错或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之诉的法律责任;2、被告杨亚林在履行与受害人林全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中,已经尽了安全注意义务,无违约和违反合同义务。运输合同的暂时中止履行是因受害人林全强行下车并威胁车辆安全的行为下导致,被告杨亚林亦不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杨亚林仅系贵JU3309出租车的承包人,非被告宏海公司员工,宏海公司既无过错也无违约,不承担侵权责任及合同违约责任。

被告宏海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侵权之诉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宏海公司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受害人林全强行下车捡拾手机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挂靠在被告宏海公司的贵JU3309出租车无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杨亚林非宏海公司员工,宏海公司既无过错也无违约,不承担侵权责任及合同违约责任。

被告财保乌当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乌当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财保乌当支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超出部分不应该承担;2、被告财保乌当支公司仅居于保险合同参与诉讼,不是本次侵权案件的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按相关规定的标准计算,如死亡赔偿金、未成年子女扶养费要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交通费应按最多3名直系亲属,3天的费用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张艳平、林绍荣、吴金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原告林敏、林锐的户口簿复印件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原告张艳平与受害人林全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5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黔南公交认字[2014]第0008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事故的责任构成;

被告陈大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廖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户籍为农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对证据2 的三性无异议,但恰好证明被告陈大寨、受害人林全及被告杨亚林均有过错。

被告杨亚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户籍为农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对证据2 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宏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大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廖波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黔南公交认字[2014]第0008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受害人林全和被告杨亚林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2、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财保乌当支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收条,证明原告方收到被告陈大寨和被告廖波共计3万元的赔偿金。

原告对被告廖波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被告廖波事故发生时在车上并没有制止被告陈大寨驶离肇事现场,有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免除被告廖波的赔偿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陈大寨对被告廖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亚林对被告廖波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杨亚林应承担责任的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被告廖波应承担责任。

被告宏海公司对被告廖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亚林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杨亚林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亚林具备驾驶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

2、《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和《出租车承包合同》,证明贵JU3309号出租车是挂靠被告宏海公司经营的事实;

3、黔南公交认字[2014]第0008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杨亚林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和受害者林全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杨亚林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合同中对产生事故后的责任分担约定条款仅对合同双方有效,对第三人无效,被告宏海公司对外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杨亚林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法在非紧急情况下停靠应急车道让受害人林全下车,应有过错。

被告陈大寨对被告杨亚林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廖波对被告杨亚林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首先不能确定合同系在事故发生前签订,其次被告宏海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第三人;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排除被告杨亚林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

被告宏海公司对被告杨亚林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宏海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宏海公司的《营业执照》、《贵州省惠水县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经营资格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宏海公司具有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的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宏海公司出具的其委托代理人王惠彪的身份证明,证明王惠彪的委托代理资格。

3、经被告宏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事发时贵JU3309出租车上乘客何燕华、唐璇、罗生美在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所作询问笔录,证明受害人林全系强行下车,且被告杨亚林已尽到安全注意和阻止下车的义务。

原告对被告宏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认为证据3证明受害人的过激行为系酒后行为,被告杨亚林没有有效制止,不能免除被告宏海公司及被告杨亚林的责任。

被告陈大寨对被告宏海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廖波对被告宏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认为证据3更进一步证明受害人林全有过错,被告杨亚林也没有采取正确的方法制止事故的发生。

被告杨亚林对被告宏海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超出举证期限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惠水县断杉加油站与受害人林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惠水县公安局断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3.都匀市社会保险人员花名册复印件、4.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5.(惠)安监管责改字[2014](WH-04)号《责令改正指令书》、6.惠水县断杉加油站进行检查、指导记录,证明受害人林全在惠水县断杉加油站任站长工作1年以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对本案赔偿金额的认定起重要作用,遂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陈大寨对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廖波对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在断杉镇居住的时间超过一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杨亚林经本院通知质证,不同意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宏海公司经本院通知质证,不同意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

对原被告相互认可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构成要件,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被告相互质疑不予认可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24日晚,受害人林全与朋友在惠水涟江大酒店吃饭聚会,席间已饮酒。21时45分林全打电话叫贵JU3309出租车驾驶员被告杨亚林,要求杨亚林驾车送林全及何燕华、唐璇、罗生美前往贵阳。22时许被告杨亚林驾驶被告宏海公司贵JU3309号小型轿车(出租车)载着林全、何燕华、唐璇、罗生美4人由惠水县经贵惠高速往贵阳市方向行驶,车辆行驶上贵惠高速不久,因林全将何燕华的手机丢至车外后又要求杨亚林停车捡拾手机,被拒绝后林全在车辆还在行驶的状态下做出打开车门强行下车的行为,杨亚林将车停在应急车道,并试图阻止林全下车,林全挣脱后威胁要砸车辆,然后朝惠水方向步行寻找手机。22时26分许,行走在高速公路上的林全在贵惠高速22公里加600米处,被往贵阳市方向行驶由被告陈大寨驾驶的贵A2612U小型普通客车碰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廖波在肇事车辆上。事故发生后,贵A2612U小型普通客车驶离事故现场。2015年1月9日,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黔南公交认字[2014]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大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其违法过错行为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且起主要作用,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受害者林全在高速公路车行道内行走、停留,其违法过错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且起次要作用,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亚林驾驶车辆在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停车,其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

事后,被告陈大寨和被告廖波于2014年12月2日分别赔偿原告方25 000元和5 000元,至此后未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015年4月24日,原告张艳平、林敏、林锐、林绍荣、吴金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陈大寨、廖波、宏海公司支付:1、死亡赔偿金413 340元、丧葬费18 724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 000元、未成年子女扶养费342 571元、差旅费10 000元,共计834 63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开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 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5月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财保开阳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财保乌当支公司为被告。2015年5月28日,被告宏海公司以杨亚林系贵JU330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支配人(驾驶人)为由申请追加杨亚林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被告廖波所有的贵A2612U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乌当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 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五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分担;二、受害人林全的死亡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三、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大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且起主要作用,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受害人林全在高速公路上行走、停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之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与此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且起次要作用,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被告廖波作为肇事车辆贵A2612U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将车辆交予被告陈大寨驾驶,没有尽到车辆所有人应对驾驶人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查和检查车辆安全性能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被告廖波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波未及时制止被告陈大寨的肇事逃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之规定,有过错。被告廖波以对被告陈大寨无驾驶资格不知情和肇事时因其在睡觉不知晓逃逸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廖波将车辆交予他人驾驶,首先应当对其所有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然后应当对驾驶人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查,且被告廖波一直坐在肇事车辆上,车辆一直在其管理、控制范围内,不审查不能免除其责任;在车辆已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被告廖波仍在肇事车上睡觉的行为与常理相悖。为此本院对被告廖波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杨亚林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在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停车,但该违法行为系因为受害人林全强行下车,且以不让其下车就要砸车为威胁的情况下发生,被告杨亚林作为出租车司机已尽到安全注意以及阻止受害人林全强行下车的义务,而且该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被告杨亚林以及被告宏海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宏海公司虽辩称被告杨亚林非宏海公司职工,因贵JU3309号出租车系挂靠关系,并出示了《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和《出租车承包合同》作证据,但内部的合同不能约束第三人,且贵JU3309号出租车对外是以宏海公司名义开展营运,被告杨亚林应视为被告宏海公司职工,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宏海公司的驾驶员杨亚林在履行与受害人林全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中,已经尽了安全注意义务,无违约和违反合同义务。运输合同的暂时中止履行是因受害人林全强行下车并威胁车辆行驶安全的行为下导致,被告宏海公司亦不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

二、对于受害人林全的死亡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虽然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受害人林全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相关证据,但在庭后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惠水县断杉加油站与受害人林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惠水县公安局断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都匀市社会保险人员花名册复印件、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惠)安监管责改字[2014](WH-04)号《责令改正指令书》、惠水县断杉加油站进行检查、指导记录等书面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林全在惠水县断杉加油站任站长工作1年以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对于被告廖波申请本院调取被害人林全在惠水县公安局断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手续的相关资料,以证明惠水县公安局断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的申请,经本院到惠水县公安局断杉派出所调查,该所出具了被害人林全的暂住登记信息,证明原出具的证明属实。因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从保护受害者权益、安抚受害者亲属的角度出发,且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以上证据无效力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受害人人林全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三、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结合本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判实践及本案实际,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为15 000元较为合适。

另,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他费用(差旅费)10 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正式发票或相关证据证实其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的实际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及诉辩双方的陈述,应该纳入赔偿的项目如下:

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0 667.07元每年,故死亡赔偿金:20 667.07元/年×20年=413 341.4元。受害人林全需要扶养的人有林敏和林锐,分别需扶养10年和15年,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 702.87元/年,故原告林敏的扶养费为:13 702.87元/年×10年÷2=68 514.35元,原告林锐的扶养费为:13 702.87元/年×15年÷2=102 771.53元。

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 37 448元/年,故丧葬费为:37 448元/年÷12个月×6个月=18 723.9元。

3. 精神抚慰金15 000元。

上述款项共计618 351.18元。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 618 351.18×70%=432 845.83元。在432 845.83元的赔偿款中,被告财保乌当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110 000元,其余322 845.83元由被告陈大寨与被告廖波连带赔偿,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30 000元,被告陈大寨与被告廖波还应赔偿原告292 845.8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艳平、林敏、林锐、林绍荣、吴金花因林全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

二、被告陈大寨、被告廖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艳平、林敏、林锐、林绍荣、吴金花因林全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九万二千八百四十五元八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张艳平、林敏、林锐、林绍荣、吴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二百四十六元,由原告张艳平、林敏、林锐、林绍荣、吴金花负担五千九百零三元,被告陈大寨、廖波负担七千三百四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翔

审判员  杨冰

审判员  吴劲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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