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毅,贵州省水城县人,原住水城县。
被告李朝荣,贵州省水城县人,原住水城县。
原告龙道斌诉被告黄毅、李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选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道学、孙厚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毅、李朝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道斌诉称:被告黄毅、李朝荣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被告李朝荣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拟证明主体资格的身份证、拟证明借款100000元及月息为3%的借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李朝荣为该笔借款担保的担保承诺书、拟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的身份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黄毅、李朝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黄毅出具借款承诺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李朝荣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承诺书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明主体资格的身份证、证明借款100000元事实的借款承诺书、证明担保事实的担保承诺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借条约定的3%的利息,原告主张3个月的利息9000元,因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3个月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之内,2015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0%,100000元本金3个月的利息可以支持5100元(5.10%÷12月×4×100000元×3),故对100000元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5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朝荣出具担保承诺书,应对该笔款项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由此对本案证据不能质证及进行答辩产生的后果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毅、李朝荣偿还原告龙道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100元,合计105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毅、李朝荣承担2962元,原告龙道斌承担88元,立案时原告龙道斌已预交,除龙道斌应承担部分,被告黄毅、李朝荣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龙道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敖选奎
人民陪审员 王道学
人民陪审员 孙厚伦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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