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进,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李从云诉被告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选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从云诉称:被告王进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100元,用于做煤炭生意,并定于2014年10月14日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拒绝偿还。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明主体资格的身份证、证明借款77100元事实借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李从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进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1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被告王进定于2014年10月14日一次性偿还原告李从云借款77100元整。后王进未按时还款,原告李从云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明主体资格的身份证、证明借款77100元事实的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王进向原告借款771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71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由此对本案证据不能质证及进行答辩产生的后果被告王进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进偿还原告李从云借款77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64元,由被告王进承担,立案时原告李从云已预交,被告王进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李从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敖选奎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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