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梁中立,贵州省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
被告人姚传广.
原告张悦忠与被告姚传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张悦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立,被告姚传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水城矿务局老鹰山煤矿老选厂退休职工,在1992年进行房改时原告张悦忠的同事高青山取得的原钟山区老鹰山镇老选厂11号楼304室,1995年高青山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张悦忠。此后,该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因原告搬到水城居住就将房屋借给自己女儿、女婿郭权居住。因郭权向被告姚传广借钱,姚传广认为郭权借钱应当予以归还,现郭权不知道去向,被告强行将原告张悦忠的房屋占有。原告张悦忠认为房屋是原告自己向高青山转让的,房屋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该房屋使用权和管理权仍然是属于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立即搬出原告位于原钟山区老鹰山镇老选厂11号楼房。
被告姚传广辩称,原先告错人,是郭权同我媳妇的行为,与其无关。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用于证实其主张。
房产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内容为所有权人高青山,房屋座落钟山区老鹰山镇老选11号楼,房号304,间数3间,建筑结构砖混,建筑面积57.21平方米,拟证明房屋原属于高青山。
落款日期为1995年12月25日收条一张,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5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悦忠家购我的房大写壹万伍仟屋元<15000元>,等我房屋到伍年期时将产权转给张悦忠家,此据,高青山。”拟证明张悦忠向高青山购买座落钟山区老鹰山镇老选11号楼,房号304,间数3间的房屋。
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5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高青山、乙方张悦忠,甲方将位于钟山区老鹰山永安巷8栋1-5号卖与乙方,现将过户办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将上述房屋于1995年卖与乙方,总价为15000元,后乙方又补给甲方2000元,因甲方被扣存量补贴3213元作为契价,乙需补甲方契价2000元,该补的契价乙方需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乙方支付给甲方。二、办理房屋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办理完毕。三、本协议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拟证明张悦忠向高青山协商过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的事宜。
对于1、2、3项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2015年3月9日,原告张悦忠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要求就高青山、徐秀兰将位于老鹰山镇老选11号楼房号304,间数3间的房屋出让与张悦忠的事实进行核实,2012年3月12日,本院向高青山进行了核实,高青山对此无异议。
原方对此无异议,被告方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2015年4月16日,本院依职权就原告所持有的户名为高青山房产证所涉及房屋(座落钟山区老鹰山镇老选11号楼,房号304,间数3间,建筑结构砖混,建筑面积57.21平方米)是否是高青山已卖与原告张悦忠这一情况进行核实,高青山予以肯定。
经审理查明, 1995年12月25日,高青山将老鹰山镇老选11号楼,房号304卖给原告张悦忠,2013年双方又达成了协议,就办理过户手续进行补充(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张悦忠将该房屋合法占有后,将房屋借给其女儿、女婿郭权使用,后被告将原告房屋占有(钥匙在其媳妇手中)。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落款日期为1995年12月25日收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5日协议书及户名为高青山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足以证实高青山与张悦忠房屋买卖行为,虽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张悦忠基于买卖行为对该房屋已享有合法使用、管理及收益的权利,其将房屋租借给女儿、女婿郭权使用,其女儿、女婿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对该房屋其无权处分。被告辩称是郭权与媳妇行为,与其无关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与其媳妇系夫妻关系,对于此等大事,其辩称不知情,不合常理,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传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是内将原郭权居住的张悦忠享有管理、使用及收益权的位于钟山区老鹰山镇,老选11号楼,房号304的房屋归还原告张悦忠。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姚传广负担。诉讼费原告张悦忠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姚传广归还房屋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悦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万 军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学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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