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石阡县如意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铜仁市甘溪小学项目部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42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石阡县如意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石阡县甘溪小学项目部、铜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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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石阡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

代表人张某某,该部经理。

被告铜仁市碧江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石阡县某某小学项目部。

负责人杨某,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铜仁市碧江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阡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某某建材租赁部)与被告铜仁市碧江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石阡县某某小学项目部(以下简称碧江区二建司项目部)、铜仁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碧江区二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代表人张某某,被告碧江区二建司项目部负责人杨某、被告碧江区二建司法定代表人舒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租赁部诉称:2012年被告碧江区二建司为承建石阡县某某小学项目租用我部的钢管、扣件、顶杆等用于工程搭建支架,于2012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我部向被告碧江区二建司项目部提供钢管、扣件、顶杆等器材。合同就租金、损失赔偿、租赁物维护费用、违约金、争议解决方法、诉讼费等作了详尽约定。合同签订后,我部根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可被告租用完毕后,尚有部分租赁器材未归还我部,造成我部材料损失费用人民币9220元,并拖欠租金人民币9297元,器材维护费用人民币2019元,经我部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碧江区二建司项目部作为碧江区二建司的职能部门,其行为代表了被告碧江区二建司的行为,被告碧江区二建司为碧江区二建司项目部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其不及时向我部支付租金等行为,侵犯了我部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应依法连带对我部承担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的租金人民币9297元、租赁物维护费用人民币2019元、租赁物损失费用人民币9220元,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5841.4元(9297元×568天×3‰),共计人民币36377.4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建材租赁部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某某建材租赁部的基本情况。

2、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某某建材租赁部与被告碧江区二建司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费用、赔偿事项等相关事宜的事实。

3、收发单据十份,用以证明原告某某建材租赁部出租被告碧江区二建司项目部钢管6465米、扣件4420套,迄今被告碧江区二建司项目部还有218米的钢管、377套扣件没有归还的事实。

4、月结核算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某某建材租赁部出租给被告碧江区二建司项目部的钢管6465米所产生的租金是人民币24297元,计算方式是按每个月包干人民币4000元,钢管每米0.03元/天,扣件没有另算租金的事实。

被告碧江区二建司项目部和碧江区二建司辩称:1、租赁费已全部支付完毕,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实行大包干,每月人民币4000元。被告租用器材实际时间为3个月,租金为人民币12000元。原告诉状中已说明,被告实际支付了人民币15000元,多余部分属于损坏器材的损失费用。2、本案不存在租赁物维护费的问题。因《器材租赁合同》中并无租赁物维护费的内容。3、被告方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请违约金不合法。4、二被告已经履行完《器材租赁合同》全部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碧江区二建司项目部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铜仁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聘书、杨某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杨某为铜仁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石阡县某某小学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

被告碧江区二建司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铜仁市碧江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铜仁市碧江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是由铜仁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变更而来,此公司系依法成立和公司的基本情况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碧江区二建司因承建石阡县某某小学教学楼项目,成立了碧江区二建司石阡县某某小学项目部(即:被告碧江区二建司项目部),杨某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4月25日被告碧江区二建司项目部负责人杨某与原告某某建材租赁部负责人张进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碧江区二建司)租赁甲方(原告某某建材租赁部)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及时间以发收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25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的钢架管、扣件、顶杆以每月人民币4000元实行大包干。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动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送回货当天不计),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支付租金,未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为止。合同还约定,乙方须妥善使用和保管租用的器材,承租方丢失租赁的器材出租方按租用器材成本价值(钢架管为25元/米、扣件为10元/套、顶杆为25元/套)的100%计收赔偿费,若丢失螺杆螺帽,按0.8元/套计收赔偿款,顶杆螺帽计5元/套。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碧江区二建司项目部出租钢架管794根(4103米)、扣件1500套、顶杆500套。2012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碧江区二建司项目部出租钢架管276根(1137米)、扣件600套。2012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碧江区二建司项目部出租扣件750套。2012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碧江区二建司项目部出租钢架管230根(1225米)、扣件1570套。综上,原告向被告碧江区二建司项目部共出租钢架管1300根(6465米)、扣件4420套、顶杆500套。2012年4月30日被告碧江区二建司项目部归还原告扣件139套,缺螺杆螺帽93套。2012年6月12日被告碧江区二建司项目部归还原告钢架管395根(2368米)、顶杆251套,缺螺杆螺帽9套。2012年6月16日被告碧江区二建司项目部归还原告钢架管248根(1116.5米)、顶杆156套,缺螺杆螺帽5套。2012年6月18日被告碧江区二建司项目部归还原告钢架管193根(1031米)、扣件1524套,缺螺杆螺帽152套。截至2012年6月20日被告碧江区二建司项目部归还原告钢架管1056根(5411.5米)、扣件3701套、顶杆500套,2013年6月3日归还钢架管198根(835.5米)、扣件342套,共归还钢架管1254根(6247米)、扣件4043套、顶杆500套。被告碧江区二建司项目部承租的器材中尚欠原告钢架管46根(218米)、扣件377套,其中扣件505套缺帽、顶杆21套缺帽,被告碧江区二建司项目部已支付租金人民币15000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租金人民币9297元、租赁物维护费用人民币2019元、租赁物损失费用人民币9220元,违约金人民币15841.4元(9297元×568天×3‰),共计人民币3637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以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材租赁部与被告碧江区二建司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某某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维护。双方应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碧江区二建司项目部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9297元,尚欠钢架管218米、扣件377套,其中扣件505套缺帽、顶杆21套缺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人民币9729元(218米X25元/米=5450元)+(377套X10元/套=3770元)+(505套X0.8元/套=404元)+(21套X5元=10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和承担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某某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和某某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碧江区二建司系企业法人,被告碧江区二建司项目部系属被告碧江区二建司的办事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某,其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告碧江区二建司承担,故本案应由被告碧江区二建司支付原告租金和赔偿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合同对此进行了约定,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是何时支付租金人民币15000元,无法对逾期日期及天数进行核对,致使本院难以确定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某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某某百一十二条、某某百一十九条、某某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某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铜仁市碧江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某某建材租赁部租金人民币9297元;

二、由被告铜仁市碧江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某某建材租赁部租赁物损失款人民币972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4.5元,由被告铜仁市碧江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柿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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