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委托代理人王江华,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城镇法律服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2409031101591。
被告王某某, 1979年9月8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现住六盘水市水城县。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选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认识自由恋爱并在一起共同生活,2001年12月6日生育女孩王湘,2003年4月29日生育男孩王献君,后于2006年6月10日在水城县化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吵架,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是好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6日生育长女王湘,2003年4月29日生育长子王献君,后于2006年6月10日在水城县化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王某某系登记的合法夫妻,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罗某某认为与被告王某某婚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敖选奎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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