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乙。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生育儿子杨**。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为经济问题发生吵闹,2013年1月20日被告不辞而别,原告多方打听和寻找无果。2013年3月原告曾向惠水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时间较短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但至今一年多时间被告仍然不知所踪。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姻家庭关系已没有继续维持的必要。由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由原告抚养。
被告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
原告杨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客观存在的事实;
3、惠水县高镇镇姚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外出后下落不明的事实;
4、惠水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与客观事实相符,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均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在惠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生育儿子杨**。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2013年1月20日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原告虽经多方打听和寻找无果,遂于2013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后原告自行撤诉。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不知所踪,对家庭不闻不问。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婚姻家庭关系已没有继续维持的必要,遂于2014年5月2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并表示因被告下落不明,自愿不要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但是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自行离家出走至今,对家庭和孩子不闻不问,极端不负责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被告自身的行为,已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核实夫妻共同财产及其债权债务情况,为此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杨**随原告杨某甲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翔
审 判 员 杨 冰
人民陪审员 揭燕萍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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