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01-20
浏览:1次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思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
原告思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被告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是经营氧气钢瓶的企业。2013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先后在我公司充装氧气拉了60个氧气钢瓶,被告并在原告的《气体及钢瓶收发记录》上签字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60个氧气钢瓶。
原告某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各1份,证明原告某某公司依法成立及所经营的范围。
2、石阡县汤山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倪某在汤山镇某村原“在水一方”农庄经营氧气的事实。
3、气体及钢瓶收发记录,证明被告倪某在原告某某公司拉了60个钢瓶的事实。
被告倪某辩称:我平时都是自己带钢瓶去原告公司充装氧气,由于原告缺气,便将氧气钢瓶留在原告公司由原告周转,2013年8月10日原告共欠被告64个氧气钢瓶。我在原告的收发记录上签字是事实,但平时都是原告叫我在签字栏上签名后再由原告自行填写。现我欠原告60个钢瓶,原告欠我64个多瓶,互相抵销就不再返还。
被告倪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解:
1、身份证,证明被告倪某的基本情况。
2、气体及钢瓶收发记录,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充装氧气,因原告公司缺货,截止2013年8月10日原告公司欠被告64个钢瓶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10月20日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在原告的收发记录上签字是事实,且每次交易双方都要核实数量后再签字。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倪某在石阡县汤山镇某村原“在水一方”农庄经营氧气,2013年8月,被告倪某在原告某某公司充装氧气,充装好后便在原告的气体及钢瓶收发记录上签字确认,2013年8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60个氧气钢瓶,之后被告仍在原告公司继续充装氧气,但未予返还原所欠的60个氧气钢瓶。2014年8月13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60个氧气钢瓶。庭审中,被告则认为原告也欠被告64个钢瓶,双方应互相抵销后各自不再返还。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倪某在原告某某公司充装氧气,经双方核实数量后在原告记录上签字,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凭据为证,应予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个氧气钢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该记录是由被告在签名栏上签字后再由原告自行填写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其气体及钢瓶收发记录上签字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即使辩解其先在签名栏上签字后再由原告自行填写,也应对其签名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互相抵销不再返还的辩解,因原告在被告的记录上签字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之后交易双方均要核实数量后再签字确认,且被告亦未提供之后交易的相关证据,则可视为截止2013年8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60个氧气钢瓶,故其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倪某返还原告思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60个氧气钢瓶。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雁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