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天银与何春、胡先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42
原告欧天银,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丰森,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春,男,汉族。

被告胡先伦,男,汉族。

被告遵义连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长征镇凉水村内。

法定代表人谭善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勇,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

负责人祝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依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天银与被告何春、胡先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遵义连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天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丰森、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依毅、被告何春、胡先伦、连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陈明林驾驶摩托车往新蒲方向行驶,车上载着原告同行,行驶至东联线2号线3号还房小区路段时,被同行的被告何春驾驶的贵CXXXXX号大型货车撞倒,当场造成案外人陈明林和原告受伤,经遵义市骨科医院救治,住院50余天。后经遵义医院法医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续医费为5 000元,误工期为180~360天、营养期为90~180天、护理期为90~150天。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极大伤害,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35.40元、残疾赔偿金41 33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500元、后续治疗费5 000元、误工费28 224元、护理费11 760元、营养费5 400元、交通费1 000元、精神抚慰金2 000元、鉴定费1 800元,合计98 65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6万元,其余部分由三被告连带赔偿38 653.50元。

被告连胜公司、何春、胡先伦辨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胡先伦,该车与连胜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何春系被告胡先伦聘用驾驶员。对于我们三被告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我们均认可。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间在保险期内,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诉请的金额应先在交强险中理赔,超出部份应在商业险中理赔。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连胜公司已垫付,由连胜公司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请法庭酌情考虑。营养费等参考被告财保公司的意见。

被告财保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医药费无异议;误工天数过长;护理天数应为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予以计算;续医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无票据且标准过高,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何春驾驶贵CXXXXX号大型货车由颜村往新蒲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东联线2号线3号还房小区路段时,该车左前侧车体与同向行驶由案外人陈明林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前部车体相撞,造成案外人陈明林、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欧天银受伤的交通事故。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5203019201401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陈明林、原告欧天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自行花费医疗费用635.38元,其余医疗费用由被告连胜公司垫支。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下肢多处皮肤挫伤;3.右大腿肌肉挫伤。2014年12月5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1.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42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致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2.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56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4 000元~5 000元;3.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405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致右股骨颈骨折经手术治疗,需误工180~360日、营养90~180日、护理90~150日。

被告何春系贵CXXXXX号车驾驶员,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胡先伦,并挂靠于被告连胜公司。贵CXXXXX号由被告连胜公司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 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系汇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于2010年9月10日流入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从事服务类行业,该村位于城镇规划区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发票,证明、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42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56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405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何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陈明林、原告欧天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春驾驶贵CXXXXX号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何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胡先伦系贵CXXX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被告连胜公司经营,被告何春系被告胡先伦聘用的驾驶员,该事故系被告何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胡先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连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贵CXXXXX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险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其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并参照贵州省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用635.38元,本院予以确认; 2. 住院伙食费:原告伤后住院天数为50天,故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为:30元/天×50天=1 500元;3. 护理费:根据鉴定,本院确认护理天数120天,金额为120天×(28 224元/年÷365天)=9 279.12元;4. 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确系必然产生,本院酌情支持600元;5. 营养费:根据鉴定,本院确认营养期为120天,金额为30元/天×135天=4 05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本院确认误工天数为270天,金额为270天×(28 224元/年÷365天)=20 878.03元;7. 后续医疗费:根据评估鉴定,本院确认为4 500元;8. 伤残补助金:41 334.14元(20 667.07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9.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1 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86 576.67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CXXXX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连胜公司为原告垫支的其它医疗费用由其自行向被告财保公司理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费用86 576.6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先伦、遵义连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瑾静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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