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42
原告申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世家,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贤芳,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铭刚,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家、被告徐某某及其代理人徐贤芳、侯铭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后离婚,与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居住在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由于被告原因不能生育,婚后双方无子女就收养一个男孩名叫徐某甲(现年9岁),被告的生理缺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恶化,被告还无据指责原告有第三者,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有家难归;同时,被告还染有赌博恶习,没有家庭责任感,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徐某甲归被告抚养;均分夫妻共同财产(购有约84㎡的住房一套,位于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汪某某宅基地上,价值128 000元);共同债务184 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即由原被告各自承担92 00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同意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小孩徐某甲由我抚养我也没有意见,但小孩是我们共同收养的,且已有9年的时间,徐某甲与原被告已经形成了家庭父母子女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遵义市区的消费水平等情况,我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徐某甲每月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共计1 0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我们婚后确实购买了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汪某某宅基地上的住房一套(面积84㎡、价值128 000元),但购房的资金大部分都是我婚前的积蓄,同时该房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所以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共同债务中我认可于2014年9月18日在原告哥哥申某甲处的借款115 000元,该借款一部分用于家庭开支以及因原告离家出走所花费用;另外原告离家时取走银行卡中的26 000元及现金6 000元,这部分款项应分80%给被告;对于在申某某即原告处借款38 000元和申某乙处的借款30 000元均不予认可;原告在婚姻生活中有过错,所以在债权债务分配上应参考被告的意见。原告陈述中称被告有殴打和驱逐原告的行为不是事实,均是虚假陈述;被告亦没有赌博恶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24日在正安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子名徐某甲(又名徐某斌,2006年X月X日生),未办理收养手续。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恶化,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我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7日与汪某某签定了购房合同,购买了汪某某位于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住房一套,该房无相关房产手续;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哥哥申某甲借款11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借条、某某村委会证明、售房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应否判决离婚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在近年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良好的婚姻关系并导致感情逐渐恶化,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原告申某某要求徐某甲由被告徐某某抚养,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要求原告申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用1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结合徐某甲现实生活状况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确认由原告申某某支付徐某甲生活费每月3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原告申某某主张对位于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住房进行分割,因该房屋无房产手续,故本院不作处理,待该房取得合法手续后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185 000元,其中在申某甲处的借款115 000元,有借条为证,且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出具其本人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的交易明细表,载明2012年7月28日取款38 000元的记录,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借款,要求被告予以归还,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存款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具案外人申某乙的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火车站支行的交易明细表,载明2012年7月9日取款30 000元的记录,原告以此证明该款系被告向案外人申某乙借款事实,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徐某某与申某乙之间借贷关系不能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徐某甲(2006年X月X日生)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原告申某某支付徐某甲生活费每月3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三、夫妻共同债务115 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7 500元;

四、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瑾静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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