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覃超与被告石阡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42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覃超与被告石阡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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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阡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明,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远,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与被告石阡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石阡供电局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明、冯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我于2003年1月8日至2013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我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与其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但是我在被告处工作,从工作年限、工种、工作量、报酬结算方式等均不具备非全日制用工的条件,为此我被迫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每月工资的两倍支付给我,共计人民币95760元。此外,被告在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支付我的工资为每月人民币380元,我省同期最低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450元,故被告应补我工资人民币1050元(70元/月×15个月)。由于与被告协商未果,我于2013年12月11日向石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上呈仲裁申请书,2014年1月23日石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14)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原告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我每月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95760元;2、支付我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所欠工资人民币1050元;3、补缴200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4、自2008年2月1日起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全日制用工合同;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铜仁市供电局线路工作票和保修工作通知单复印件共12份,用以证明(1)原告于2003年1月8日至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2)原告在被告处每日工作时间经常性超过八小时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的其他合同工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及工种一致,事实上是全日制用工而非非全日制用工的事实。

3、中低压配电抢修现场作业安全控制卡、线路设备检修记录、五德供电所安全工器具及个人防护用品领用记录、五德镇供电所票据管理清册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003年1月1日起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仅仅是抄表,还参与了线路检修等工作的事实。

4、石阡县供电局五德供电所2006年2月26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工资发放清册复印件,用以证明(1)原告于2003年1月8日至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2)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是一个月以上,而不是15天一次的事实。

5、五德供电所聘用协管员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责任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原告签订责任状,工作时的责任大,劳动关系事实上属全日制用工的事实。

6、石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该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向石阡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其不予受理的事实;(2)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7、五德供电所关于聘请非全日制用工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供电所工作时属于全日制用工而不是非全日制用工的事实。

被告石阡供电局辩称:第一,原告谭某诉称其为全日制工不符合客观事实,其实为非全日制工,(1)从用工形式看,我们于2003年聘用原告时就明确告知其为非全日制工;(2)从管理方式看,原告到我局所属的五德供电所从事抄表工作以来,从来没有接受过上下班考勤,除了每月1号至10号抄表外,其他时间完全由其自由支配;(3)从报酬支付方式看,我局每半个月就向原告支付一次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4)2013年7月,我局组织了一次全日制补充招聘的考试,原告也参加了此次考试,但没有考过。因此,原告为非全日制工,而不是全日制工。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其为非全日制工,可不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2)我局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现象;(3)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我局在聘请原告为抄表工时就口头约定了其劳动报酬中已包含社会保险费用,我局无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综上所述,本案中由于原告是非全日制用工,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原告人事档案(身份证,个人信息表,调查表,补充调查表,毕业证,入职确认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为非全日制用工的事实。

3、全日制补充招聘报名表,用以证明原告知道自己是非全日制用工,其参加了全日制补充招聘考试,没有被录取的事实。

4、五德供电所值班签到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为非全日制用工,从未在被告的值班签到册上签字的事实。

5、工资发放清册,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周期是半个月支付一次,原告为非全日制用工的事实以及非全日制用工工资发放情况的事实。

6、贵州省劳动人事厅备案登记材料,聘用非全日制抄表人员名单,用以证明原告是非全日制用工,并且早已上报登记备案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3年1月8日进入被告石阡供电局五德供电所上班至2013年10月,系被告单位的抄表员。主要的工作任务是抄表,同时也收费和进行了一些线路和设备的抢修维护工作。双方至今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8年凝冻期间原告参与了电力抢险,原告在工作期间每天上下班不要求签到。2013年7月石阡供电局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了石阡县非全日制用工人员补充招聘为全日制用工考试,原告报名参加了此次考试,但没有考取,为此原告不愿与被告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离开了被告单位。2013年12月11日,原告继而向石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以石劳人仲不字(2014)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裁定不予受理。现原告以在工作时除抄表和收费时间外,和供电所其他农电工的工作一样。自己在被告工作的用工性质系全日制,而非非全日制用工为由,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原告2006年和2007年的月工资为人民币380元,2008年的月工资为人民币600元,2009年11月、12月工资为人民币700元,2010年和2011年的工资是850元。2013年月工资为人民币1150元。原告参与2008年凝冻期间电力抢险和平时进行的一些线路和设备的抢修维护工作,发给了报酬。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谭某的用工性质是什么性质;二、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谭某在被告石阡供电局五德供电所工作期间,其用工性质系非全日制而非全日制,这可以从证据的分析得出,1、原告领取工资时表格上已明确注明系非全日制用工,其发放报酬的具体项目与其他全日制工不同;2、原告工作时,被告不要求其上下班进行签到;3、从原告提供的《关于五德供电所聘请非全日制工的情况说明》也明确说明原告是非全日制工;4、原告参与部分线路和设备的抢修维护工作以及2008年凝冻期间参与电力抢险,发放了相应的报酬。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之规定,原告谭某自2003年1月8日起在被告单位工作,一直到2013年10月离开该单位,工作十年零十个月,被告应当于2013年2月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在2013年1月8日满十年,被告没有与之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013年原告的工资为每月人民币11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人民币23000元(1150元/月×2倍×10个月),原告已领取了一半,现被告还应支付一半即人民币1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原告2006年10月至2007年10月的工资为每月人民币380元,贵州省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人民币450元,差额为人民币910元;原告2007年11月、12月的工资为每月人民币380元,贵州省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人民币550元,差额为人民币340元,共计人民币125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人民币1250元。但原告只诉请人民币10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同样负有向国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在费用的缴纳方面不单纯表现为民事关系,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体现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收缴保险费的是案外人社会保险机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等保险引起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为其缴纳2003年1月8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石阡供电局支付原告谭某2013年1月至10月双倍工资人民币11500元。

二、由被告石阡供电局支付原告谭某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的差额工资人民币10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谭某承担人民币5元;被告石阡供电局承担人民币5元。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柿

审 判 员  毛明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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