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蔡礒,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松,男,汉族。
被告陈莹,女,汉族。
原告罗涛与被告陈松、陈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承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涛诉称,被告因做酒生意所需,于2014年2月8日向我借款现金60 000元,并承诺如未按期还款,被告每月支付3 000元的违约金。被告陈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60 000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判决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松、陈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陈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涛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用途做酒生意,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8日一次还清。如到期违约,本人自愿每月支付违约金三千元给罗涛、直到借款还清为止。此据。借款人陈松,担保人陈莹,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上述《借条》上陈莹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陈松出借借款有《借条》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明确具体,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的内容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松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陈松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松偿还借款本金60 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实际上是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被告陈松应从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即2014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陈莹作为被告陈松向罗涛借款的担保人,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署了姓名,但未就担保形式进一步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其为原告享有的债权提供的保证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莹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原告请求被告陈莹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陈松、陈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涛借款人民币60 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
二、被告陈莹对陈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 300元,由被告陈松、陈莹共同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卢 松
审 判 员 刘 沂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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