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丹,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鸿福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外环路瑞鑫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运,经理。
原告罗时波与被告遵义鸿福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大酒店)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时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福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时波诉称,2012年11月26日,我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对被告的酒店进行装修改造。约定的工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0日,合同价款为1 688 800元。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施工项目,后经我与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仍有120 000元未支付给我,我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0 000元及利息12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鸿福大酒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鸿福大酒店装修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 688 8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运在该工程的预算价款为1 688 800元的工程预算表上签字认可。2013年1月15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许邦国在鸿福大酒店装修增加项目工程预算表上签字认可,对该工程增加项目的工程价款90 000元进行签字认可。2013年2月1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向通讯在鸿福大酒店增加的项目的材料价款为24 000元的清单上进行签字认可。2013年4月19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向通讯在鸿福大酒店一楼办公室装修的结算单上进行签字认可,并认可该装修的价款为64 000元。以上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增加工程约定的价款和材料款共计1 866 800元。被告所有的鸿福大酒店工程原告已按约定完工并交付原告使用,现被告尚欠原告 120 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起诉来本院,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表》、《结算单》、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所有的鸿福大酒店的装修工程已装修完工,对被告要求增加的鸿福大酒店的装修工程也装修完工,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完装修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120 000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上是对违约金的主张,但双方均未对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鸿福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鸿福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时波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20 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时波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470元,由被告遵义鸿福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松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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