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宋井兰与被告毛名章等和原生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41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宋井兰与被告毛名章、毛毅、石阡裕和原生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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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

被告毛某一。

被告石阡某原生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二,该公司经理。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毛某一、石阡某原生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阡某农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炳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被告毛某某、毛某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阡某农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石阡某农牧公司将位于石阡县坪地场乡大水井村茶山上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毛某一承建,被告毛某一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毛某某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毛某某雇请原告等工人施工。2014年11月15日,在打楼面的施工过程中,原告被物体砸伤,经石阡县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1、右侧额部开放性凹陷粉粹性骨折;2、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颞骨、额骨部头皮撕脱伤。后经石阡县坪地场乡相关职能部门调解无果,特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16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869.6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869.6元,共计人民币17106.51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宋某某提供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石阡某农牧公司的注册资料,证明被告石阡某农牧公司于2012年1月5日依法成立的事实。

3、坪地场综合治理办的调查解笔录,证明原告受伤后经相关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

4、石阡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5日至11月27日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⑴、右侧额部开放性凹陷粉粹性骨折;⑵、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⑶、右侧颞骨、额骨部头皮撕脱伤,和出院后需继续服药、注意休息、避免再次撞伤以及6个月后进行颅骨修补术的事实。

5、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916731元的事实。

6、住院费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

7、石阡县大沙坝乡某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毛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雇请原告做工受伤的事实。

8、石阡县大沙坝村民委员会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宋某某为被告毛某一干活受伤的事实。

被告毛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工人与工人之间的关系,活路是我找的,工人互相联系,施工的搅拌机是我个人的,每天做工收入按四、六分成,我占四成,工人占六成。之前原告没有和我做过工,原告做工第一天就受伤,当天我们是做毛某一从王某二处承包石阡县坪地场茶场工程,在打楼面施工过程中,我要求上班的都要戴安全帽,但原告就没有戴安全帽,在搭架子的过程中,铁架子头掉在原告头上受伤,当时是毛某四在开机,机子启动后,挡在木架子上,造成铁架子落下砸在原告头上。原告受伤后我支付原告人民币800元,另交医院现金人民币655.5元。

被告毛某某提供证人毛某某的证实,证明原告是自己到毛某某工地上班,被告毛某某备有安全帽,原告未戴安全帽的事实。

被告毛某一辩称:2014年10月15日早上,被告毛某某带着原告等人在我家吃早餐后去王某二工地,在给被告毛某某装机子过程中便出了事故,当时我离出事故的地方有约二十米左右距离,我不知道是谁受了伤,因为时间紧,我开车送原告到石阡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原告伤到的是头部。

被告毛某一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被告石阡某农牧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2年在石阡县坪地场乡大水井村茶山发展茶叶产业,将所建厂房承包给被告毛某一承建,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了工程安全合同。原告是被告毛某某雇请的工人,被告毛某某又是被告毛某一请来的,其具体情况我方不清楚。据说被告毛某某用一台坏机子道楼板,原告是在修机子的过程中受伤,还没有施工,当时开机子是另外一个,对开机不熟悉,平时来做工的喜爱饮酒,且做工时又不戴安全帽,所以我方是不要他们做的,是出事后才去买的安全帽。后是被告毛某一用我的电焊机修好了机子才施工的,原告就是那天早上受伤,因为机子是中午才修好,故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石阡某农牧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

1、调查卢某某的笔录,证明施工老板是被告毛某某,原告第一天早上9点左右到石阡县坪地场乡雷神槽茶山与被告毛某某上班就受伤,系在升架子过程中受伤。被告毛某某嘱咐原告戴安全帽,但原告没有戴,同时,被告毛某某与工人做工收益按四、六分成,被告毛某某占四成,工人占六成。做完一个小工程就结算一次,一般都是当天结算分成。

2、调查毛某四的笔录,证明该工程是被告毛某某联系的,施工老板是被告毛某某,原告第一天早上9点左右到石阡县坪地场乡雷神槽茶山与毛某某上班时,因被告毛某某的机子有问题,焊接的地方是脱的,在升架子时架子倒偏下来压在原告头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没有按要求戴安全帽。被告毛某某与工人做工按四、六分成,被告毛某某占四成,工人占六成。做完一个小工程就结算一次,一般都是当天就分成。

以上原告、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阡某农牧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在石阡县坪地场乡大水井村枣园茶场修建三千多平方米厂房,便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毛某一承建。被告毛某一在打楼面过程中,将做楼面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毛某某施工,三被告之间均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毛某一与被告毛某某无建筑施工资质。2014年11月15日早,被告毛某某带着原告等工人在被告毛某一家吃了早餐后赶到施工现场做楼面工程,被告毛某某等人在安装机子架子过程中,因物件掉落将原告头部致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石阡县人民医院医治,共计住院医治13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9167.31元,其伤诊断为:1、右侧额部开放性凹陷粉粹性骨折;2、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颞骨、额骨部头皮撕脱伤。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毛某某共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人民币1455.5元。后经石阡县坪地场乡综治办等相关职能部门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在审理调解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调解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石阡某农牧公司因发展茶叶产业需修建厂房,在未审查承建方资质的情况下,将所建厂房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毛某一承建,施工过程中,被告毛某一将道楼面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毛某某承建,被告毛某某雇请了原告等工人施工道楼面。故本案被告石阡某农牧公司与被告毛某一及被告毛某某三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毛某某系雇佣关系。在道楼面过程中,因被告毛某某机子出现故障,同时,原告未佩戴安全帽而被机子上物件脱落至头部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系多年从事建筑施工的工人,理应知道建筑施工作业要求和风险,未按要求佩戴安全帽,应当预见有可能受伤的风险却未能预见,原告的过失行为直接导致其受伤,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被告毛某某虽进行了安全提醒和现场监督,但其因建设安全措施不到位,加之自己机子出现故障原因,客观上导致了原告受伤的后果,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被告石阡某农牧公司和被告毛某一在未审查承建方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进行发包,存在选任过失。综合本案各方的过失行为对导致原告损失原因力大小的特定因素,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石阡某农牧公司和被告毛某一各承担20%的责任;被告毛某某承担40%的责任。

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其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在石阡县人医院用去了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167.31元,并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石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即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27日,共计住院治疗13天。因原告系农村居民,结合我县经济发展水平,酌定其误工费按每天人民币6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3天×60元/天=78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和《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省外出差每人每天100元,省内出差每人每天100元。”的规定,原告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结合我县经济发展水平,酌定按每天6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60元/天=78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及恢复,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每天30元,即为人民币13天×30元/天=39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告之伤未进行伤残鉴定,其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较为合理,结合原告伤情和我县经济发展水平,酌定每天按60元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为13天×60元/天=78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97.31元。按照前述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损失人民币11897.31元×20%=2379.46元;被告石阡某农牧公司和被告毛某一各承担20%的责任,即应各自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897.31元×20%=2379.46元;被告毛某某承担4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897.31元×40%=4758.94元。被告毛某某先行垫付给原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455.5元在赔偿款中应予扣除,即被告毛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为4758.94元-1455.5元=3303.4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毛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03.44元。

二、由被告毛某一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79.46元。

三、由被告石阡某原生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79.46元。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元,由原告宋某某、被告毛某一、被告石阡某原生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各自负担人民币23元,被告毛某某负担人民币46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炳立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熊兴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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