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孝忠与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9:41
原告龙孝忠。

被告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李跃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元搏。

原告龙孝忠诉被告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孝忠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区某栋X层第X号、第X号、第X号商业房出售给原告,约定总价款为1 500 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交付上述三间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交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履行按期交付房屋义务,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17 700元。故提起诉讼: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履行交付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区某栋X层第X号、第X号、第X号房,并为原告办理该商业用房的产权登记;3、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违约金17 7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经查,原告龙孝忠并未与被告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与其直属分公司签订,该直属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属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而本案被告并非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有明确的被告”,指被告应明白、正确,故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龙孝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 23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方林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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