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孙先丽与被告张德富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41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孙先丽与被告张德富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5-11

浏览:1次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桂秦,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利,石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炳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桂秦,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5年2月26日在石阡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6月29日生育一女孙某一。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日渐疏远,加上被告好赌、嗜酒、不求上进,并屡教不改,从2009年起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彼此不再受折磨、耽误,尽早从痛苦中解脱出来,特起诉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600元。

原告孙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6日在石阡县某镇社会事务办登记结婚的事实。

3、石阡县建设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用地使用权人属原告之父孙某二的事实。

4、农村信用社贷款结息凭证5张及贷款收回凭证1张,证明原告之父孙某二于2009年9月之前在石阡县农村信用社共借贷款人民币40000元建房,以及5次结息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于2004年在广东打工认识半年后在石阡县坪地场乡和平村上坝组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居住在某镇,次年2月26日在石阡县某镇社会事务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6月29日生育一女孙某一,在此期间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系捏造事实,夫妻间为一些生活小事发生争执是很正常的事情。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二、如法院判决离婚的情况下,小孩孙某一由我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二楼一底九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应共同分割。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上述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务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在石阡县坪地乡和平村上坝组被告家中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次年2月26日在石阡县某镇社会事务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女孙某一。因原告系姐妹二人,婚后双方认为被告所在地经济条件不好,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其户口迁到原告家落户生活,赡养原告父母。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以原告之父孙某二的名义在石阡县某镇街上用原告父母宅基地申请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原告之父孙某二以个人名义在石阡县农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0000元修建了二楼一底九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房屋建成后,原告之父孙某二以个人名义还款付息。2009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各自外出务工,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审理调解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调解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系自由恋爱,组建家庭后在原告娘家落户生活,并生育一女,原告父母在财力、物力上给双方极大帮助,修建了房屋一栋,可见双方是感情基础较好。2009年双方外出务工后虽较少往来,产生一些隔阂,但只要双方能正确面对,从家庭利益出发和履行好夫妻义务,相互理解、支持和关心,加强沟通联系,多些包容与理解,少些抱怨和争吵,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努力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其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和好的,且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炳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芹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