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安举与胡玉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41
原告陆安举,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莫雪松,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玉中,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城北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胡滔,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乌江大厦一楼。

负责人张家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安举与被告胡玉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安举及其委托代理人莫雪松、被告胡玉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安举诉称,2014年7月7日7时许,被告胡玉中持C1类驾驶证驾驶贵CJHxxx号客车由红花岗区外环路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外环路春天堡路段时,该车右前部车体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后被送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住院25天后回家疗养。2014年12月2日,红花岗区公安交警大队以第201407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作了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胡玉中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陆安举不承担责任。2014年10月17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0 500元,需要休息期为12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60天。事故发生前,原告工作于遵义市汇川区某某桶装水经营部,工种为送水工,月薪5 600元,为此,原告遭遇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 128元(其余医疗费被告胡玉中已经支付)、住院伙食补偿费750元、护理费4 728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2 400.40元、伤残赔偿金41 334.14元、后续治疗费10 500元,鉴定费600元(其余部分已由胡玉中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4 110.86元、精神抚慰金3 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共计93 951.40元。贵CJHxxx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经济损失93 951.40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胡玉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也愿意赔偿,只是由于赔偿金额没有协商好。另外,本次事故中我已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 480元,医疗费不包含原告起诉的医疗费5 128元,同时还另行支付给原告3 000元的生活费。赔付标准我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均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均无异议;护理费方面,因为被告胡玉中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护工费,故该部分应该扣减;误工费方面,原告仅凭流通许可证和工资清册不能证明其收入,同时许可证发放时间和领取工资的时间不符,故不应支持;对误工天数、营养期和护理天数的“三期”鉴定时间无异议,但应是包含住院天数在内的,计算时应扣减;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原告所举的户口簿和某某学校证明不能证明其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子随其居住的依据,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3 000元过高,交通费500元无票据,该两项请求法院酌情支持;同时,由于胡玉中驾驶的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我公司请求应按分项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无异议,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胡玉中驾驶的车辆是在我公司遵义县分公司投保的,但责任均是由我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起诉的赔付项目及标准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是一致的,我公司请求该赔偿责任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7时许,被告胡玉中持C1类驾驶证驾驶贵CJHxxx号客车由红花岗区外环路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外环路春天堡路段时,该车右前部车体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后被送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住院25天后回家疗养。2014年12月2日,红花岗区公安交警大队以第201407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作了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胡玉中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陆安举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遵一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27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陆安举于2014年07月07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X级(拾级);同时,该所遵一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0251号后续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陆安举左侧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10500元(壹万零伍佰元整)、遵一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0297号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陆安举于2014年07月07日所受损伤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休息期为壹佰贰拾日,营养期为叁拾日,护理期为陆拾日)。被告胡玉中驾驶的贵CJHxxx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

另,原告陆安举于2013年4月1日流入红花岗区某某某路xx栋xx号租房居住至今,与其前妻(2014年9月离婚)婚后生育一子陆某某(xxxx年x月xx日生),自2012年9月起就读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小学;事故发生前原告陆安举在汇川区某某桶装水经营部从事送水工作。被告胡玉中于事发后支付了原告陆安举部分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4 480元、生活费3 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舟水桥派出所证明,某某小学、某某桶装水经营部证明,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收据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被告胡玉中驾驶车辆肇事,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胡玉中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结合原告陆安举从2013年4月1日起即租房居住在红花岗区某某某路xx栋xx号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陆安举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5 128元,原告陆安举与被告胡玉中均予以认可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25天×30元/天);3、护理费:经鉴定为60日,本院确认60日,为28 224元/年÷365天×60天=4 639.56元,扣除被告胡玉中垫付的4 480元,还应支付159.56元;4、营养费:经鉴定为30日,本院确认30日,应为30天×30元/天=900元;5、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从事工种,不能证明其收入标准,故应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20日,本院确认120日,应为28 224元/年÷365天×120天=9 27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本院予以确认,应为20 667.07元/年×20年×10%=41 334.14元;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0 500元,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虽未举证,但结合原告居住地和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陆某某就读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小学,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 702.87元×6年×10%÷2=4 110.86元;上述各项合计73 061.56元。被告胡玉中辩称其已支付给原告生活费3 0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告陆安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0 061.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陆安举达伤残十级,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产生各项费用共计72 061.56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72 061.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安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2 061.56元;

二、驳回原告陆安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陆安举承担70元,被告胡玉中承担3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远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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