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汤静,女。
原告刘华群与被告汤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华群诉称,2013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借款,我先后于同年的3月5日、3月15日、7月8日、7月28日,借给被告现金共计200 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5月前归还,并写下《借条》。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200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汤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3月15日、7月8日、7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每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 000元,共计200 000元,上述《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归还时间。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酿成讼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5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汤静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栋X楼X-X号的房屋一套。依据该裁定书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对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华群向被告汤静出借借款有《借条》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该《借条》,内容明确具体,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的内容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还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 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汤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华群借款人民币200 000元。
案件受理费4 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 100元,由被告汤静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卢 松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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