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永康,住赤水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太军与被告王永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太军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太军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太军撤回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陈太军承担。
审判员 袁成伟
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杜德伟
")被告王永康,住赤水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太军与被告王永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太军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太军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太军撤回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陈太军承担。
审判员 袁成伟
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杜德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