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02-27
浏览:1次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家明,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鞠某某。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景荣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1日和2012年7月8日,被告在我处分别借款人民币27000元、126000元用于工程开支,被告均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2年7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逾期未予归还。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综上,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3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618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田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和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6000元,并约定在2012年7月30日前将借款还清的事实。
4、中国信合回单,共计金额人民币48000元,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日被告需工程开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陆续借给被告人民币126000元,并于2012年7月8日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2年7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中国信合回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本案而言,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基于合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本案的债权人,被告系本案的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如约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8月1日起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田某某借款人民币153000元,并自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4元,由被告鞠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徐廷才
审 判 员 艾银昌
人民陪审员 费西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