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英,女,汉族。
被告邱某贤,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邱某英与被告邱某贤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邱某英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邱某英诉称,我们于2002年11月22日共同出资以邱某英之胞姐邱某秋的名义从遵义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新东门幸福公寓X栋X单元X楼X号的房屋一套,房屋面积77.56㎡,房屋总价款93 072元。我们在支付购房首付款后,即以邱某秋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遵义市开发区支行申请了住房按揭贷款,并于2004年12月22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证书编号:遵房他权他字第XXXXX号),后期银行按揭贷款亦由我们每月按约偿还,该房屋也由我们一直居住至今。2013年2月15日,邱某英之姐姐邱某秋因病去世,生前在医院医生的见证下,邱某秋于2013年2月5日立下遗嘱一份,对前述房屋的购买过程及款项支付情况作了说明,明确该套房屋的真正权属系我们共同所有。为了避免日后因该套房屋权属问题与其他家庭成员发生矛盾,引起不必要的纷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新东门幸福公寓X栋X单元X楼X号的房屋一套(房屋他项权证号:遵房他权他字第XXXXX号)归我们共同所有。
被告邱某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案外人邱某秋(已故)系原告邱某英之姐。2002年11月22日,二原告以案外人邱某秋的名义按揭贷款从遵义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新东门幸福公寓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合同编号:GF-2000-0171),同日,案外人邱某秋与遵义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以案外人邱某秋的名义向遵义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购买该房的首付款。2004年12月12日,二原告以案外人邱某秋的名义为购买该房向银行按揭抵押贷款在遵义市房管局办理了他项权证(证书编号:遵房他权他字第XXXXX号)。其后,按揭贷款一直由二原告偿还,并在该房屋一直居住至今。2013年2月5日,案外人邱某秋在贵阳四十四医院住院期间,并在其管床医生张某某、徐某的见证下立下遗嘱,该遗嘱上载明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新东门幸福公寓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是由二原告出资以案外人邱某秋的名义购买,购买该房的银行按揭贷款也是一直由二原告偿还。2013年2月15日,案外人邱某秋病故。
另查明,被告邱某贤系原告邱某英及案外人邱某秋之父,被告邱某贤是邱某秋第一顺序唯一的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遗嘱》、《证明》、《死亡证明》及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以案外人邱某秋的名义按揭贷款从遵义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新东门幸福公寓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有案外人邱某秋立下的《遗嘱》及银行的还款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二原告,案外人邱某秋与遵义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二原告均具有约束力,并且二原告已依据该合同合法占有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对二原告要求确认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新东门幸福公寓X栋X单元X楼X号的房屋一套(房屋他项权证号:遵房他权他字第XXXXX号)归二原告共同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案外人邱某秋对上述房屋不具备所有权,故被告对上述房屋也不享有继承的权利。
被告邱某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新东门幸福公寓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合同编号:GF-2000-0171)(房屋他项权证号:遵房他权他字第XXXXX号)由原告李某某、邱某英共有。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李某某、邱某英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松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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