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童安梅与被告张金凤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41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童安梅与被告张金凤、被告张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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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童安梅,住思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彦龙,住思南县,系原告童安梅之夫。

委托代理人吴志成,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琴,住石阡县。

法定代理人童安顺,住石阡县,系被告张琴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仕位。

被告张金凤,住思南县。

原告童安梅与被告张金凤、被告张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安梅及委托代理人王彦龙、吴志成,被告张琴的法定代理人童安顺、委托代理人王仕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安梅诉称:2013年5月6日11时左右,我与二被告因闲话发生矛盾,二被告打电话要我去被告张琴家对质,我赶到后,二被告就对我进行辱骂,二被告抓着我的头发将我打昏在院坝里,并朝我身上泼冷水,继续进行殴打,导致我全身多处受伤,经思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我被送往思南县瓮溪镇卫生院医治,因病情危急,转院至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相关职能部门协商解决,二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为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101.84元、误工费16854元、护理费1872.67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租床费200元、住宿费800元、生活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928.51元,本案的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童安梅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二被告打伤及二被告被处予行政拘留和罚款的事实。

3、疾病证明书、病历、入院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医疗处方签,用以证明治伤用去医疗费人民币6101.84元。

被告张琴辩称:首先,引发本次纠纷是原告导致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与我母亲童安顺系同胞姐妹,关系一直很好。2013年3月5日,我父亲去世,因被告的丈夫及其儿子系风水先生,我母亲没有请被告的丈夫做葬礼,做葬礼可收取钱财,致使原告怀恨在心,经常来我家里闹,由于一家人处于悲痛之中,也就没有理会原告。2013年5月6日,原告到我家里乱骂,经我母亲劝阻,原告非但不听,还诅咒我们全家,伤心至极,我就打了原告两耳光,并泼了原告两盆水,原告就此耍赖,不听劝阻,用自己的头碰石头。其次,我与被告系亲戚,本着和睦相处的原则,我们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但原告本身存有多种疾病,应扣除其相关费用;原告的其他费用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被告张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被告张金凤同意被告张琴的辩称理由。

被告张金凤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石阡县公安局本庄镇派出所对原告童安梅、被告张金凤、被告张琴、被告张琴的法定代理人童安顺的询问笔录,对原告童安梅儿子王达玺的调查笔录。证实了原被告因口角言语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在石阡县公安局本庄镇派出所调取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二被告母亲系同胞姐妹关系,关系一直相处很好。2013年3月5日,二被告父亲去世,原告丈夫系“风水先生”,二被告母亲没有请原告丈夫为其夫办理丧葬事宜,原告对此有想法,说了一些不吉利的语言。2013年5月6日上午10时许,二被告一家人在办理丧葬善后事宜,被告张金凤打电话给原告,要原告来说清楚,原告赶到后,双方因一些口角语言争吵、对骂,并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经送往思南县瓮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1179.04元,转院至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4923.60元。原告在思南县瓮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的医疗发票中,已收取了交通费和护理费。在审理中,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交通费2000元、租床费200元、住宿费800元、生活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二被告对原告请求有异议部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琴系未成年人,在殴打原告的过程中,被告张琴的监护人童安顺在在场的情况下未能进行有效的制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而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童安梅与被告张金凤、张琴因一些口角言语而发生纠纷,原被告本应主动找亲朋、所在的集体组织或有关职能部门解决,二被告因刚失去亲人处于悲痛之中,原告本应意识到独自会见被告会导致纠纷发生,原告却采取主动上门当面对质的不适当行为,导致双方发生抓扯,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二被告系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琴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琴的监护人童安顺在被告张琴实施侵权行为时,未进行有效的制止,故应由被告张金凤、被告张琴的监护人童安顺按责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原告经医生诊断造成脑震荡、全身软组织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在思南县瓮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179.04元,转院至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923.60元,共计人民币6102.64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原告住院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天×30元/天=3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在思南县瓮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的医疗发票中已收取该费用,其在思南县瓮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的护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和我县的实际情况,酌定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为50元/天×6天=300元。对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误工费计算为60元/天×10天=600元。对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在思南县瓮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的医疗发票中已收取交通费人民币50元,在转院至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其正式票据,结合本案原告的病理及一人护理的情况,加之在本县内,酌定考虑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病理情况,酌定考虑20元/天×10天=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租床费、住宿费、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为,租床费已在实际医疗发票中产生;住宿费,原告在医疗过程中一直住院治疗,未产生其住宿费;生活费包括在住院伙食补助中;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原告所受的伤,未能对原告家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租床费、住宿费、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各种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10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7702.64元。该案原、被告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由被告张金凤、被告张琴的监护人童安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702.64元×60%=4635.84元,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张金凤系成年人,被告张琴系未成年人,由被告张金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635.84元×2/3=3090.56元,被告张琴的监护人童安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635.84元×1/3=1545.28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六)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金凤、被告张琴的监护人童安顺赔偿原告童安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35.84元。其中由被告张金凤赔偿原告童安梅经济损失人民币4635.84元×2/3=3090.56元,被告张琴的监护人童安顺赔偿原告童安梅经济损失人民币4635.84元×1/3=1545.28元。

二、驳回原告童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3元,由原告童安梅承担人民币269.2元,由被告张琴的监护人童安顺承担人民币134.6元,被告张金凤承担人民币279.2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冬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熊兴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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