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涂广圣与被告邱先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40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涂广圣与被告邱先江、杨胜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01

浏览:1次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涂某圣。

法定代理人涂某文,男(系原告涂某圣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芬,女(系原告涂某圣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利,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江。

被告杨某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

负责人蒋某洪,公司经理。

原告涂某圣与被告邱某江、杨某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石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圣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邱某江、杨某英及人寿财保石阡县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蒋某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圣诉称:2014年7月28日21时30分,被告邱某江驾驶贵DU0672号小型轿车在石阡县北塔大道汤山一小路段掉头往汤山镇万寿宫方向行驶时,与原告涂某圣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涂某材、王某)相撞,造成涂某圣、涂某材、王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因伤势严重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78279.96元。涂某材受伤后用去检查费人民币109.5元,王某受伤后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80.81元,二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90.31元均系原告支付。原告受伤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其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1、涂某圣所受损伤致右尺桡骨远段骨折遗留右上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2、涂某圣所受损伤致右股骨中段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为:1、涂某圣右股骨中段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7000元(陆仟元至柒仟元整);2、涂某圣右尺桡骨远段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8000元(柒仟元至捌仟元整)。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坏后,用去修理费人民币1490元。2014年8月17日,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某江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涂某圣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邱某江所驾驶的贵DU0672号车辆系被告杨某英所有,并在被告人寿财保石阡县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原告所受损伤应当由被告邱某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英系肇事车主,应当与邱某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石阡县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邱某江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8770.27元(其中涂某圣医疗费人民币78279.96元,涂某材医疗费人民币109.5元,王某医疗费人民币380.81元),护理费人民币12720元(2014年7月28日至8月13日共计16天,出院后按3个月计算,共计106天,每天按人民币1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人民币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人民币8125元,住宿费人民币748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9606.062元(22548.21元/年×20年×11%),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4000元(1、右股骨中段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6500元;2、右尺桡骨远段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7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1490元,共计人民币198739.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涂某圣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证明原告涂某圣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2、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①被告邱某江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涂某圣负次要责任;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涂某圣、涂某材、王某受伤及两车损坏;③肇事车辆贵DU0672号小型轿车车主系杨某英,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石阡县支公司办理了保险业务的事实。

3、石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①涂某圣所受损伤经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和右股骨中段骨折;②涂某圣受伤后在石阡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③出院时医嘱:院外前3月患肢禁负重行走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27张,证明:①涂某圣在石阡县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360.86元,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75919.1元,共计人民币78279.96元;②涂某材用检查费人民币109.5元,王某用去治疗费人民币380.81元;③上列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8770.27元,均系原告涂某圣父母亲支付的事实。

5、石阡县人民医院患者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涂某圣在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

6、住宿费发票2张、生活费发票1张,油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涂某圣到外地就医、鉴定,用去住宿费、生活费共计人民币748元以及油费人民币100元的事实。

7、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14张共计人民币1360元,石阡县鑫都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收据3张及石阡县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收据2张,共计人民币6300元,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4张共计人民币365元,证明原告涂某圣到外地治疗及鉴定,用去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025元的事实。

8、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①原告涂某圣于2014年7月28日所受损伤致右尺桡骨远段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所受损伤致右股骨中段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②原告涂某圣右股骨中段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7000元(陆仟元至柒仟元整);右尺桡骨远段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8000元(柒仟元至捌仟元整);③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用去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200元的事实。

9、摩托车维修发票及货物销货单各1份,证明原告涂某圣驾驶的摩托车被损坏后,用去修理费人民币1490元的事实。

10、石阡县汤山镇城北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及石房权证石阡县字第200900556-2号房屋产权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涂某圣及其家人自2009年至今居住在石阡县汤山镇城北社区北塔大道156号自己修建的房屋内,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

被告邱某江、杨某英辩称:对于原告方所受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事发后我们支付了原告在石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及现金人民币19000元,请求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公平公正的处理。

被告邱某江、杨某英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解

1、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2、收条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分三次向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19000元的事实。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及机动车保险单(抄本)各一份,证明贵DU0672号轿车已在人寿财保石阡县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

被告人寿财保石阡县支公司辩称:按照法律的规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人民币10000元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内、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合理经济损失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护理费同意分别按30元/天和77.32元/天标准计算,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杨某英用于该案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石阡县支公司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证明该公司依法成立的事实。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以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邱某江、杨某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8日21时30分,被告邱某江驾驶登记为杨某英所有的贵DU0672号小型轿车在石阡县北塔大道汤山一小路段掉头往汤山镇万寿宫方向行驶时与涂某圣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涂某材、王某)相撞,造成涂某圣、涂某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石公交认字[2014]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某江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涂某圣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涂某材、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涂某圣被送往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告邱某江支付了原告涂某圣医疗费人民币2360.86元,涂某材医疗费人民币109.5元,王某医疗费人民币380.81元。因原告涂某材伤势较重于2014年7月31日包车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人民币75919.1元,包车费人民币2400元。其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右尺桡骨骨折,2、右股骨干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伤口换药拆线,2、院外前3月每月我科门诊随诊,3、院外前3月患肢禁负重行走。

2014年11月26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涂某圣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406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涂某圣所受损伤致右尺桡骨远段骨折遗留右上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2、涂某圣所受损伤致右股骨中段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2015年1月23日,该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损伤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并作出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128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其评估意见为:1、涂某圣右股骨中段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7000元(陆仟元至柒仟元整);2、涂某圣右尺桡骨远段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8000元(柒仟元至捌仟元整)。

另查明,被告杨某英于2013年12月2日在被告人寿财保石阡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江除支付原告及乘车人在石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851.17元外,另垫付了原告现金人民币19000元(其中人民币10000元系被告人寿财保石阡县支公司支付)。

再查明,原告父母涂某文、王某芬于2008年在石阡县汤山镇城北社区北塔大道156号修建房屋一栋,原告涂某圣自2009年以来随其父母居住至今。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坏后,用去修理费人民币149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江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掉头,导致与原告涂某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涂某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对本案责任比例的承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人民币78770.27元,有原告提供的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为凭,且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原告系城镇居民,结合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49606.06元(22548.21元×20年×11%),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解释》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原告出院医嘱即院外前3月患肢禁负重行走,结合我县经济发展情况,本院酌定按60元/天计算,原告自2014年7月28日受伤至同年8月13日出院,出院后护理期限按3个月计算,其护理费为人民币6360元(60元/天×106天),超过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住院16天,每天按3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人民币480元(30元/天×16天),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600元(100元/天×16天),予以支持;6、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和鉴定等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人民币5000元,超过部分请求,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涂某圣因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用去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200元,属合理支出,且有正式票据为凭,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4000元,根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医疗评估意见,原告涂某圣右股骨中段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和右尺桡骨远段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分别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7000元和7000元~8000元,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和生理方面必然会产生一定影响,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定支持人民币6000元,超过部分请求,不予支持;10、摩托车损失修理费人民币1490元,有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及摩托车修理发票为凭,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列费用共计人民币164506.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石阡县支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按过错比例分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寿财保石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后,余款人民币42506.33元(164506.33元-122000元)按责任比例应当赔偿人民币29754.43元(42506.33元×70%),扣除已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实际应赔偿人民币19754.43元,而被告邱某江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2851.17元及支付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则由被告人寿财保石阡县支公司予以支付给被告邱某江。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涂某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9903.26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支付被告邱某江垫付给原告涂某圣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851.17元。

三、驳回原告涂某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94元,由原告涂某圣承担人民币62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承担人民币1466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刚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