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清明与张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40
原告江清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悦,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卫东,男。

原告江清明与被告张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应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清明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张卫东向我借款25 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50元,同时被告还欠我以前借款的利息8 000元。时隔三年,我多次催促,但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卫东立即偿还借款25 000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1年3月至2014年8月止的利息为18 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卫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4日,张定修向原告借款45 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450元。该笔借款张定修尚欠25 000元本金。2011年3月14日,张定修将尚欠的25 000元债务转让给张卫东,张卫东出具借条给原告江清明,借条载明:今借到江清明现金贰万伍仟元正,每月利息共计贰佰伍拾元正。(25 000元),借款人:张卫东,经办人:张定修。借条下方载明“原欠利息捌千元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同意将张定修所欠的25 000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张卫东,双方重新订立借款合同,对该转移行为予以确认,张卫东应为还款义务人。被告张卫东经原告催收后未还款,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合理的准备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5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3月起每月支付利息250元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货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未超过法定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张定修所欠的8 000元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借条的主文中并未涉及8 000元利息债务的转移,虽然借条下方载明“原欠利息8 000元”,但无法确认系被告书写,且不能以此证明该8 000元债务已转移给被告,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江清明借款人民币25 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250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张卫东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田应雪

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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